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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永信粮油调味行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永信粮油调味行”的经营者,自2008年初起,原告即向由被告黄某乙个人名义登记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的“莆田市城厢区华香楼”菜馆供应食用油、大米、味精等调味品货物。2009年2月10日,经原告与“华香楼”工作人员魏某某结算,“华香楼”菜馆共结欠原告货款x元。事后于2009年6月4日,因“华香楼”菜馆经营状况不佳而关门倒闭,且经原告向该酒楼经营者黄某乙及魏某某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原“华香楼”菜馆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被告黄某乙作为本案“华香楼”菜馆的实际个人经营者,即业主,在其向本案原告张某某购买调味品货物之后理应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黄某乙经债权人催讨及原告对其提起诉讼之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书面提出异议,更未能自觉清偿所欠原告债务,于法相悖,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另外主张应由被告魏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华香楼”所欠其债务的义务,因原告未能对被告魏某某同为“华香楼”菜馆股东或合伙人的事实进行举证,且被告魏某某对本案原告主张其同为“华香楼”菜馆股东,并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和请求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可以采纳。因被告魏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华香楼的经营者虽然登记为本人,但实际上是与魏某某、周庆译、吴丽玉共四个人合伙经营的,酒楼于2008年3月底已停业,四个合伙人也已结算清楚,不可能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货款x元;200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魏某某出具给张某某的欠款x元实际是魏某某个人经营诸葛烤鱼店的欠款,不是华香楼股东欠款,是魏某某冒用华香楼名义出具的;一审在魏某某、黄某乙缺席情况下,应当判决由魏某某、黄某乙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在被上诉人魏某某出具给我的欠条时华香楼是已停业没有经营,但在华香楼经营期间货物全部是本人送到华香楼菜馆,事实上是华香楼股东欠本人货款,要求华香楼股东还款,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主张应当补充认定华香楼实际股东有四个人,2009年2月10日欠款是魏某某个人欠款行为,不是华香楼的欠款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周庆译、吴丽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华香楼是黄某乙、魏某某、周庆译、吴丽玉四个股东合伙的,且在2008年3月份停业后,内外帐目已结算清楚,已将酒楼卖掉,应由被上诉人魏某某对外偿还欠款,本案欠款是魏某某个人欠款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在城厢区工商分局龙桥所调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字号为莆田市城厢区华香楼的申请人是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魏某某作为该楼的接收货物的经手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欠货款x元的欠条,予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作为酒楼的业主,应当偿还对外欠款,另其主张被上诉人魏某某也是该酒楼的股东,应当共同偿还,因在合伙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属内部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其他股东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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