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2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53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宁远县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欧某某、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被告欧某某、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王某某、欧某某将被告岳阳纸业公司宁远分公司位于宁远县X村牛塘洞山林全抚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牛塘洞山林施工协议》,协议第二条:每亩甲方按纸业集团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出四元作费用,其余全部由乙方按纸业集团所付收回。第三条:工程款的税费、乙方的住房、电费、来回两次车费、化肥用车运到山中由甲方负责,上车由乙方搬运。第六条:质量要求以纸业集团验收合格为准,2006年6月12日,原告组织十多名民工进山做工,同年9月2日全抚工程项目完工,面积810亩,9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经审定工程款为x元,被告王某某、欧某某提取管理费3240元(4元/亩×810亩)和预交原告的伙食费500元外,应付原告x元,原告先后在被告王某某处支取工程款83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欧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欧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李某某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中王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2006年4月26日与答辩人分别签订了《幼林抚育合同》、《施肥合同》,对在宁远县X镇X村牛塘洞的答辩人的林地进行抚育和施肥,2006年9月13日,答辩人与王某某对上述两项施工进行了验收,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两项施工款共计x元,上述款项答辩人早已付给了王某某,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欧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2006年4月26日分别与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幼林抚育合同》、《施肥合同》,2006年6月10日王某某、欧某某将上述两项合同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施工,原告即组织十多名民工进山做工,同年9月2日,全抚、施肥两项工程项目完工,2006年9月13日,经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审定工程款x元,被告王某某、欧某某按合同要求提取管理费3240元,原告预支伙食费500元,先后支取8300元,现被告下欠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验收报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欧某某将承包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幼林抚育合同》和《施肥合同》转包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按时将两项工程完工后,经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审定工程款x元,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如数将款拨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欧某某提取管理费3240元,李某某已支取8800元,原告诉请王某某、欧某某下欠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欧某某付给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王某某、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欧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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