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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反诉原告),女,2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当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整(其中见面礼2000元、送日子x元、端午节1000元、结婚头一天给x元、买衣服和戒指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不到原告家居住,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整;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一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盛永道、张泽功的身份证明;

2、盛永道、张泽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收原告彩礼x元。

被告反诉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本人未收原告分文彩礼。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家托人送x元给被告母亲,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被告仅接受原告赠送的一枚戒指,其价值为900元,绝非原告所说的4000元。为举行婚礼,被告家出钱购置了一套嫁妆。婚礼后,被告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不能怀孕,原、被告共同去北京、武汉、固始等地检查治疗。证实被告患有疾病不能怀孕。被告母亲倾尽所有为被告治病。目前被告的病尚未治愈。原告闲被告不能怀孕才编造虚假事实,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2009年4月26日晚,原告母亲王某芳用手捧大便抹到被告家的厨房灶台及堂屋茶几上,这是对被告全家的严重侮辱,其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提供一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北京地区医疗机构和协会医院门诊病历及其医疗票据;

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票据;

4、商城县上石桥卫生院诊断证明和固始县X乡卫生院医疗票据;

5、张天华、胡明宽、岳玉龙的证言;

6、固始县国源购物中心珠宝行和大宇通讯票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经盛永道、张泽功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和一枚戒指。被告购置了一套价值8000元的嫁妆,现在在原告家中。同居后,原、被告关系比较融洽。因被告不能怀孕,原、被告共同去北京、武汉、固始等地检查治疗。现被告的病尚未治愈。在同居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财产,现没有存款、债权、债务。

因被告不能怀孕,原、被告间关系开始恶化、导致分居。2009年4月26日,原告方向被告方要求退还彩礼,遭被告方拒绝后,原告母亲王某芳用手捧大便抹到被告家的厨房灶台及堂屋茶几上,原、被告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后商城县公安机关对王某芳作出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间的经济上的纠纷仍未解决,原告诉至于法院。庭审中,被告同意将嫁妆作抵后,再付给原告x元,遭原告拒绝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给被告彩礼x元(含戒指一枚),被告仅认可其母亲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一天收受原告x元彩礼和其收到原告赠送的一枚戒指。按常理和当地风俗,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其肯定会多次送彩礼给被告家,而被告仅承认收一次彩礼,这明显有悖当地习俗、常理。因此,本院将据此情况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与原告同居后,发现自己患有疾病,四处寻医治病。因其没能保管好全部医疗票据仅能提供部分医疗票据,,故未能主张具体的医疗费用。被告四处求医治病两年多必然开支较大费用,本院也将据此情况予以适当考虑。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因肇事者是王某芳,不是本案原告,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二、嫁妆和戒指折抵分别归原告和被告所有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

三、驳回被告的发生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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