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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诉被告秦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法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冉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46年11月1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冉某诉被告秦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伯彬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世琼,被告秦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上午,我乘坐被告袁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到石家,当行至毛官路XKM+150M处,因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从对方迎面驶来,将被告袁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刮擦倒地,将我左脚压成骨折,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秦某某赔偿人身损害损失x.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石家的路很窄小,不上等级,且弯度较大,我车的速度较慢。袁某某没有驾驶证,是不能上路的,并且还带了人,是袁某某的摩托车撞我的车。应该袁某某找我,原告不应该找我,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没有驾驶证只能由交警队按有关规定处罚我,秦某某的车把路占完了,把我的摩托车逼得无路走,致使倒地,且交警队有责任认定书,应由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秦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从石家到毛坪,被告袁某某无证驾驶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并载着原告前往石家。9时40分双方行至毛官路XKM+150M处,因被告秦某某占道行驶与被告袁某某的摩托车刮擦,致使袁某某摩托车上的乘客冉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后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车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09年2月27日出院。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冉某为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左内踝骨折,手术后石膏托固定6周。石柱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秦某某赔偿医药费7323.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18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之夫袁某从浙江回石家护理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62元。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医药发票进行鉴定,后被告拒不确定鉴定单位而放弃鉴定。

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药费收据,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发票,交通费发票,损失统计单,证明,委托鉴定登记表,医药发票鉴定通知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合法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秦某某驾车占道行驶,袁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致使原告受伤。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的责任作了明确划分。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医药费7323.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93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186元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缺乏依据,只能以住院期间13天加上2个月(医院出院医嘱“2月内患肢不负重”)为准,按农业收入每天41元计算,共计2993元(41元/天×73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过高,可酌情赔偿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要赔偿营养费的依据,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夫袁某从浙江回石家护理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62元,原告提供的不是交通费发票,而是个人收据,更不能证明收款人是谁,且已经计算了护理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秦某某主张毛官路系乡X路,不上等级,不是正规路,没有划分中心线,不存在谁应该走哪边,从毛坪到石家的路虽较窄,但是是水泥路,作为驾驶员在行驶中应该知道怎么走,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秦某某主张,应该由被告袁某某找他,不应由冉某找他。因系秦某某、袁某某共同的过错行为对原告致成的伤害,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程序上并无不当,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主张,袁某某无证驾车,应由袁某某负主要责任,袁某某无证驾驶载人显然是错误的,但秦某某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秦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某主张由于秦某某占道行驶,事故是秦某某造成的,应由秦某某负全部责任,因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了认定袁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且袁某某确系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上路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给原告冉某释明,冉某对袁某某应赔偿部分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冉某x.98元(医疗费7323.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93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186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的70%,即x.29元。

二、袁某某应赔偿冉某x.98元(医疗费7323.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93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186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的30%,即5270.69元,原告冉某已放弃,由冉某自己承担。

三、驳回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秦某某负担120.75元,袁某某负担51.75元,冉某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伯彬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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