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诉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喜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告周家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及原合伙人敦全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周家营村的43.98亩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当年赔偿青苗损失费800元/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每亩2300元给付被告,共付给被告x元。被告收到原告款后不按合同将标的物租给原告经营,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不但不能将承租的土地交给原告经营,也不退还原告的租金及青苗补偿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原告的合伙人敦全顺已退出合伙,已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如能履行合同,原告每年利润不少于2万元,按合同法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青苗补助款共计x元,并从原告付款之日给付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x元。

被告周家营村委会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希望原告配合被告做34户土地反租合同的解除工作。2、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租金及青苗补助款。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是从解除之日起不再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解除合同之前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免除。该合同已过一年,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与村民签订反租土地合同等,现在要解除,还要把工作做回来。退租赁费不仅不合法,而且也不现实。3、造成该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承诺能办下来有关手续而办不下来。该合同规定被告只收租赁费,有关手续和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称被告不按合同交标的物应负举证责任。4、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所谓利润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敦全顺、赵某某与周家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周家营村X村大路X路东养猪场往北43.98亩土地租赁给敦全顺、赵某某使用,用于发展养殖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租赁金额按实际面积计算,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每年1500元/亩,2010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年1550元/亩,2015年6月25日至2028年6月25日每年1650元/亩;每年6月25前,敦全顺、赵某某给付周家营村委会一年的租金,不得拖欠;周家营村委会仅收取敦全顺、赵某某土地租赁费,敦全顺、赵某某办理其他有关手续费、税费由敦全顺、赵某某负责;敦全顺、赵某某在租赁土地期间,限于搞养殖业,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敦全顺、赵某某因经营需要,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租用土地内设计建设生产、生活用房,周家营村委会协助敦全顺、赵某某办理正常合法的经营手续,费用由敦全顺、赵某某承担。同日,周家营村委会与侯新民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日,周家营村委会与张国防等34户村民签订了周家营村X村民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租赁金额按承包土地实际面积计算,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每年1300元/亩,2010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年1350元/亩,2015年6月25日至2028年6月25日每年1450元/亩;每年6月25日前,周家营村委会付给张国防等34户村民一年的租赁金,不得拖欠。2008年8月1日,周家营村委会收到敦全顺、赵某某第一年的承包费x元、包赔玉米产量款(即青苗补助款)x元,合计x元。同日,周家营村委会按其与张国防等34户村民签订的周家营村X村民承包土地合同将租赁费和包赔玉米产量款支付张国防等34户村民。2008年10月29日,侯新民担保土地变更手续在2009年3月15日前办好。现张国防等34户村民仍在继续耕种该租赁地。庭审中,周家营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敦全顺、赵某某已交付的租金及青苗款。2009年3月15日,敦全顺证明其已退出与赵某某的合伙,租赁等事务全部由赵某某处理,与其无关。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于2009年8月5日到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咨询本案租赁土地的性质,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根据安阳市北关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图斑号02-07-01,该宗地为基本农田,面积7.3公顷。敦全顺、赵某某与周家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43.98亩耕地,位于图斑号为02-07-01的基本农田范围内,属于基本农田。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敦全顺、赵某某与周家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收到条2份,被告周家营村委会提供的周家营村X村民承包土地合同34份、合同担保书、周家营村委会与侯新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复印件、北关区国土资源局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敦全顺、赵某某与周家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43.98亩土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农田不得改变其用途,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周家营村委会作为农村X组织,应当知道该宗土地为基本农田,不得改变其用途,却将该地转租给敦全顺、赵某某;敦全顺、赵某某在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不知道土地性质的情况下租赁该地;双方均有过错,故周家营村委会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敦全顺已退出与赵某某的合伙,租赁等事务由赵某某处理。因此,赵某某要求周家营村委会返还租金及青苗补助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家营村委会以大部分租金及青苗款已支付村民为由主张不应返还赵某某租金及青苗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租金及青苗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