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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腾,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林,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莆田分行)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张林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莆田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3月9日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甲提供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5年,被告陈某甲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陈某丙、林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凤山居委会东大路X#707和X号两套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甲提供了贷款,但被告陈某甲从2009年2月起就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09年3月31日,总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78元及相应的利息5402.51元。被告陈某珍是被告陈某甲的妻子,有义务共同偿还债务。而被告陈某丙、林某某也应连带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78元及相应的利息5402.51元和从2009年4月1日起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某珍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某丙、林某某为本案贷款提供的两套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略)费人民币5000元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即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丙与被告林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陈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9万元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两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为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甲截至2009年3月3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x.78元及相应的利息5402.51元;

5、《委托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略)代理本案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略)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万元,期限15年,且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陈某丙、林某某将共有位于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凤山居委会东大路X#707和X号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和土地使用权[莆国用(2005)第x号,莆国用(2005)第x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莆政房荔城他字第x号,莆政房荔城他字第x号,莆抵字第x号]。同时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被告陈某甲发放借款29万元。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息义务,自2009年2月起开始逾期,并经原告催讨仍未果,致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为本案聘请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汤新腾、(略)张林某庭参加诉讼,花去(略)费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某甲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且有法律依据。故在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时,合同解除条件即已成就。现原告行使其解除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余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陈某乙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林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抵押关系经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某丙、林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略)费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78元及截至2009年3月31日拖欠的利息5402.51元及该欠款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陈某丙、林某某共有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和[土地使用权:莆国用(2005)第x号,莆国用(2005)第x号]}的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略)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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