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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郑某某、莆田市莎丽娜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特别代理),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特别代理),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莎丽娜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莆田市莎丽娜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丽娜家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山、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莎丽娜家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2006年8月3日,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10月3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x元的布料,但此后二被告仅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后,尚欠货款x元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拖欠原告本案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郑某某是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承担。

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另被告郑某某是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理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3、《欠条》、《销售清单》及被告《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某因购买布料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郑某某偿还x元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郑某某是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莎丽娜家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货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承担。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洪某某收取定金1000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四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产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应是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个人发生的事实行为,与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原告重新确认本案被告尚欠其货款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x元。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债务x元,应由被告郑某某个人承担还是由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承担。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郑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故债务理应由郑某某个人承担,与被告莎丽娜公司无关。

被告郑某某则认为,其是被告莎丽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与原告进行货物买卖,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所当然应由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某某是被告莎丽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莎丽娜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本案原告将莎丽娜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莎丽娜公司与郑某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由此可证明原告对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莎丽娜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

经开庭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2006年8月3日,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出面结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10月31日,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又以同样方式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x元的布料。之后,被告先后仅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未能予以偿还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x元,除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x元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理由不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x元,但在庭审中又自认被告所欠其货款的数额实为x元,这与双方提供的证据事实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双方对欠款给付时间未予约定,故本案利息计付的起算点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另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郑某某是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莎丽娜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与该公司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莎丽娜家纺公司共同偿还其货款x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莎丽娜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7元,由被告莆田市莎丽娜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审判员林仁杰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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