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凌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鞋。至2003年2月9日,原、被告就双方往来款项、货物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事后,因被告经催讨均未能偿付结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自2003年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欠条》证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2月9日结欠其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欠条》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欠条》无法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因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所以不存在被告欠款未还的情况。该《欠条》中的款项x元是原告用以补偿被告的损失款。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写明“结至2003年2月9日止全部帐目结清,尚欠俞某某货款柒万贰仟元正(x元)注:2002.5.23.B23#3件×20双2002.10.26.B24#5件×20双244#1件×20双尚未查清,待查结”等内容,因《欠条》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故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可以认定;另被告李某某辩解《欠条》中的款项是原告口头承诺用以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俞某某认为,原、被告未对《欠条》中的款项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认为,欠款的时间是2003年2月9日,但是被告直到2009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鞋进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写明“结至2003年2月9日止全部帐目结清,尚欠俞某某货款柒万贰千元正”,落款为李某某,时间为2003年2月9日。后因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俞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俞某某购进价值人民币x元的成品鞋,未予支付货款,该事实有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该《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即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俞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不悖于法律,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同时支付自2003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计付起始日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2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原告负担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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