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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保字第22-1号——复议申请人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保字第22-1号

复议申请人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祥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鼎城建筑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2009)常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日宏祥公司以鼎城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不足额,应予解除保全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已查明为鼎城建筑公司提供保全财产担保的陈跃祖、鲍雪娥、娄永菊、鲍明宽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不能再作为鼎城建筑公司申请保全的担保物,应对申请人宏祥公司所查封的部分财产予以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09)常立民保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宏祥公司部分房产的查封(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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