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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游某某、张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为与游某某、张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上诉人游某某、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会兴村X村民张学勤(已故)于2004年7月28日以与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居住的名义向湖滨区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申请,2005年8月1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为其核发了土宅字(2005)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宅基地户主:张学勤;四至:东至本户墙外皮齐邻卫某李、西至本户墙外皮齐邻张某丙、南至本户墙外皮齐邻路、北至本户墙外皮齐。该许可证说明中要求:建房用地户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建成,建设时间不超过一年;竣工验收后,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2006年7月9日,张学勤与游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卖给游某某。2008年4月张某甲、张某乙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游某某与张某丙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游某某、张某丙返还宅基地。

原审认为:2005年8月1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为张学勤核发了土宅字(2005)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要求“建房用地户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建成,建设时间不超过一年;竣工验收后,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已经获取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返还张某甲、张某乙。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张学勤、张某丙共同作为出卖人与游某某签订的,原裁定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无端开脱张某丙的责任;二、原裁定确认宅基使用权的理由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为张学勤核发了土宅字(2005)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要求“建房用地户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建成,建设时间不超过一年;竣工验收后,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且该许可证登记的户主为张学勤,张某甲、张某乙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取了该争执土地的使用权;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裁定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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