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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居民。

被告蔡某某,男,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2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一年之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虽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蔡某某仍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蔡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某某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李某某借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x)”。被告蔡某某亦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6日。之后,虽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因被告蔡某某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某出具的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该借款系无息借贷,因此,被告蔡某某还应当依法偿付借款经催告后的利息。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4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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