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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法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宋某某,身份证编号x,女,生于1962年9月2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62年11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田某乙,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55年10月1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田某丙,身份证编号x,女,生于1980年7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15日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13时35分许,原告在自家房屋右侧土地种菜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三人将原告地里的葱子、蒜苗全部毁坏,并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宾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02.30元。双方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予原告恢复栽种0.1面积的葱子和蒜苗,并赔偿损失1000.00元;2、赔偿其医药费102.30元、误工费1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答辩称:原告在本组并无土地,原告栽种葱子、蒜苗的空地不属于原告;纠纷是原告引发的,也是原告先动手殴打;本案分属两个诉讼请求,应分别起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乙相邻居住,两家房屋在公路方向间隔距离2.9米,是一处空地坝,宋某某在此处栽种了一些葱子、蒜苗。2008年3月5日13时35分许,田某乙家豢养的狗将狗屎拉在了宋某某栽种葱子、蒜苗之地,宋某某见状遂将狗屎掀到田某乙家门前地坝,引起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抓扯。三被告将原告栽种的葱子、蒜苗全部拔起毁坏,并把原告种菜的盆扔至公路上。在抓扯中原告宋某某头部受伤,于同日、次日在南宾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2.3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石柱县公安局南宾镇第二派出所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石柱县南宾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调解意见书、现场照片、南宾镇卫生院处方笺及证明、(2007)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戊、田某己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宋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出于共同故意进行的共同砸伤原告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宋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宋某某在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采取冷静、合理、恰当的处理方式,而是将狗屎掀至田某乙家门前,使双方矛盾激化,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原告宋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具体的赔偿项目:在南宾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两日,花费102.3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30元/天×2天=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2.30元,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所受损害中的60%,即97.38元。

二、原告宋某某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权属无法确定,土地权属争议不是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双方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在双方争议之地未确权之前,应维持原有状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即恢复栽种宋某某被田某乙等人毁坏的葱子、蒜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在土地确定为原告所有之前,本院碍难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是在2008年3月5日,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受伤之日,即2008年3月5日起算。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在石柱县X镇第二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并于2008年4月17日重新起算。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97.38元;

二、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宋某某栽种的葱子、蒜苗(恢复栽种地点为:原、被告房屋外地坝之间的空地);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共同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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