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湖南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申请再审人湖南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2)常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利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1、该案不适用公告送达,而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有关公告的通知精神;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利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约定;3、原判决程序违法,当事人均未出庭参加审理,仅有无代理权的董志勇到庭,请求对此案予以立案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于2003年6月10日在常德日报上公告送达该判决书,生效日期为60日,该判决书生效期届满后,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给利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又于2005年9月13日给利源公司下达(2003)武执字第722-X号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利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书面申诉状,直到2008年4月25日,利源公司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诉。
另审查利源公司在向本院申诉称,原审法院在“公告期满,于2003年10月31日给利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05年9月13日区法院给利源公司下达强制执行的(2003)武执字第722-X号民事裁定,要求利源公司履行(200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在2003年8月10日给利源公司公告送达该案民事判决书,期满至2005年9月13日后,又给利源公司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时间已达2年又43天。在离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诉时,时间已达4年又7个月。故利源公司向本院的申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对利源公司的申诉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院长邬文生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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