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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申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湖南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申字第3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湖南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申请再审人湖南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2)常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利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1、该案不适用公告送达,而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有关公告的通知精神;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利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约定;3、原判决程序违法,当事人均未出庭参加审理,仅有无代理权的董志勇到庭,请求对此案予以立案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于2003年6月10日在常德日报上公告送达该判决书,生效日期为60日,该判决书生效期届满后,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给利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又于2005年9月13日给利源公司下达(2003)武执字第722-X号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利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书面申诉状,直到2008年4月25日,利源公司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诉。

另审查利源公司在向本院申诉称,原审法院在“公告期满,于2003年10月31日给利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05年9月13日区法院给利源公司下达强制执行的(2003)武执字第722-X号民事裁定,要求利源公司履行(200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在2003年8月10日给利源公司公告送达该案民事判决书,期满至2005年9月13日后,又给利源公司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时间已达2年又43天。在离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诉时,时间已达4年又7个月。故利源公司向本院的申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对利源公司的申诉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院长邬文生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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