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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祥元编织袋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祥元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区内(灵川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城厢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江平,浙江九州大众(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祥元编织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严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第X号《关于邱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09年3月5日第三人邱某某被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祥元编织袋有限公司招聘为烘料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9日上午,第三人在烘料机台上班时,因操作不慎右手被机台挤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邱某某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除证据15外)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时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受伤害的事实。

2、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3、南方医院入院登记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以及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邱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

5、南方医院疾病证明一份;

6、赵某某证明一份;

7、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8、邱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9、赵某某身份证一份;

证据5-9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10、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

11、工伤告知书邮件清单一份;

证据10、11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原告陈某、申辩的义务,并已送达用人单位的事实。

12、工伤认定书一份;

13、工伤认定书邮件清单一份;

证据12、13证明《关于邱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已送达用人单位有签收的事实。

14、《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5、陈某丙、陈某丁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1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祥元编织袋有限公司诉称:1、其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被原告招聘为烘料工,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未经调查取证,仅以“因原告未举证,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已违法。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行政复议,现可以进行诉讼程序。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告拒不举证,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3、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赵某某证言。

证据2、3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作事故受伤害情况。

4、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莆劳鉴【2010】第X号)一份;

5、福建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闽劳能鉴【2010】伤字第X号)一份;

证据4、5证明第三人的伤残级别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10-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5与原告无关;证据1、6-9、15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存在自残的可能;对证据16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总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真实,且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4、16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5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被告通知其举证的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自残的可能,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某,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3月5日,第三人邱某某经老乡赵某某(系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祥元编织袋有限公司的编织袋拉丝与覆膜、圆织机的机器维修承包人)介绍,被原告招用为烘料工。2009年3月9日13时许,第三人邱某某在操作烘料机时,因操作不慎发生事故,致右手食指、中指和环指被压断。经莆田南方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和环指被压伤。2009年12月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等材料,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010年1月30日,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第X号《关于邱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邱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烘料机台上班时,因操作不慎右手被机台挤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5月2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其认为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但原告在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第X号《关于邱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邱某某与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祥元编织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有自残可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第X号《关于邱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许雪花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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