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浙江某萧山市进出口公司与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347号

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萧山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萧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民强,浙江某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女,34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家骏,浙江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诚商玩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天苑花园X幢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民强,浙江某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萧山市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0)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民强,被上诉人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钱家骏,原审被告杭州诚商玩具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至5月,进出口公司先后三次委托集装箱公司办理日用品公司所有的出口货物(灯厢画)的货运代理事项。集装箱公司受托后,依约完成有关代理事务,三票货物分别于同年4月21日、5月1日、5月12日装船出运,共产生海运费8100美元,内陆包干费人民币(略)元。三票货物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进出口公司,运费预付。集装箱公司已向船公司垫付了该三票货物的海运费。另查明,进出口公司向集装箱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上的商品编号为8539.1000;集装箱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提供的经海关验放的报关单上的商品编号为9405.6000。因进出口公司、日用品公司未支付海、陆运费,集装箱公司于2000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日用品公司支付海运费8100美元,内陆包干费人民币(略)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公司与集装箱公司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成立。集装箱公司依约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并向船公司垫付海运费后,有权向有关责任主体请求补偿。进出口公司系提单和报关单载明的托运人和经营单位,应偿付集装箱公司垫付的海运费和产生的内陆包干费。集装箱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有关报关前后商品编号不一致的原因、责任和损失问题,应另案处理,不构成集装箱公司在本案中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4月18日判决:一、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集装箱公司垫付的海运费8100美元、内陆包干费(略)元;二、驳回集装箱公司对日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集装箱公司负担266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3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500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有效,集装箱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商品编号报关,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行为,首先违约,集装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进出口公司的本案支付义务不应视为到期债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集装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接受进出口公司委托后,已依约完成了代理义务;出口商品编号最终由海关确定,本案因编号不符造成的损失与集装箱公司无关,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日用品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原审判令其不承担本案责任正确。

经审理本院认定,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4月12日、4月21日、4月26日交付给集装箱公司的三张《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联上载明的商品编号为8539.1000,商品名称为(略)(灯箱画)。集装箱公司在宁波北仑海关将本案三批货物报关出口时,北仑海关认为灯箱画的商品编号应为9405.6000,而非8539.1000。根据《海关自动化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的规定,编号为8539.1000的商品是指封闭式聚光灯,其他白炽灯泡,但不包括紫外线灯管或红外线灯泡;编号为9405.6000的商品是指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零件。8539.1000商品的出口退税率为17%,9405.6000商品的出口退税率为9%。本案三批货物最终以9405.6000的商品编号报关出口。集装箱公司在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货物以9405.6000的商品编号出口已取得进出口公司的确认。集装箱公司向船公司垫付了本案货物的运费后,向本案三批货物的货主日用品公司催讨垫付的运费,日用品公司以集装箱公司实际报关出口的商品编号与委托的商品编号不符,造成日用品公司经济损失为由,拒付运费,酿成纠纷。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在上诉中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进出口公司与集装箱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并有效。集装箱公司将进出口公司所委托的货物报关出口,并向船公司垫付运费后,依法有权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所垫付的费用。虽然日用品系本案的真正货主,但因其与集装箱公司之间没有产生代理关系,故其不应向集装箱公司承担责任。由于集装箱公司在代理本案货物出口时,未按进出口公司要求的商品编号报关,造成进出口公司的经济损失,进出口公司据此要求集装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集装箱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本案运费的主张,系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进出口公司在一审时又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应另案起诉,其提出“集装箱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运费本身就应由进出口公司支付,集装箱公司垫付后,进出口公司向集装箱公司承担的债务就已经到期,故其提出“本案支付义务不应视为到期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根才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二○○○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亦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