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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晚9时50分许,原告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东沙里路沿枫亭往东沙方向行驶,与相向而来的被告朱某甲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20.14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蔡某某“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处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腕异物”,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继续右踝关节功能位高分子夹板外固定2周,术后复查等。期间,被告朱某甲分别于事故发生的同天和次日,向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预交了原告蔡某某的门诊金250元和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同年7月5日,原告蔡某某自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医院(以下称九五医院)继续治疗,计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184.94元。九五医院出院医嘱为:右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避免患肢下地活动,渐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门诊随访等,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给原告蔡某某,该证明的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同年8月3日,原告蔡某某在九五医院复查时,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6.10元,同年11月6日,九五医院第二次出具《诊断证明书》给原告蔡某某,该证明的处理意见为: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内容;同年12月14日,原告蔡某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63.00元;因被告朱某甲未能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致引起诉讼。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等理由,认定“本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同年9月1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以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原告蔡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410元。

原审认为:原告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朱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蔡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告蔡某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报警,致使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某甲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蔡某某所主张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费用等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x.18元。原告蔡某某主张医疗费为人民币x.18元,并提供其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和九五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405元。原告蔡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7天=405元,故原告蔡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05元,本院予以采纳;(三)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1242元。原告蔡某某两次共计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元/天×27天=1242元,故原告蔡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242元,本院予以采纳;(四)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4554元。原告蔡某某住院治疗27天,加上九五医院2009年7月6日的《出院小结》医嘱需右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以及同年11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蔡某某误工时间应为:两次住院治疗时间27天、石膏外固定42天、休息30天,合计误工天数为99天,其误工费为:46元/天×99天=4554元,故原告蔡某某主张其误工费为人民币4554元,本院予以采纳;(五)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蔡某某虽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该费用确有发生,并鉴于原告蔡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治疗的事实,可酌情确定原告蔡某某的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六)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朱某甲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应当在其所花费医疗费用的10%幅度之内确定,现本院综合原告蔡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蔡某某的营养费为人民币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朱某甲提出异议,本事故虽未造成原告蔡某某致残后果,但已经造成原告蔡某某轻伤后果,因此,造成原告蔡某某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应当在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之间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八)鉴定费确定为人民币41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410元,并提供鉴定部门的收款票据予以证实,由于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九)对于原告蔡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由于被告朱某甲提出异议,故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5元、护理费人民币1242元、误工费人民币455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410元,合计为人民币x.18元,扣除被告朱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250元后,被告朱某甲还应当再赔偿给原告蔡某某人民币x.18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六十五元一角八分(被告朱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人民币138元,被告朱某甲负担人民币147元。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双方均为无证驾车及有报案的义务和条件,是对方家人将现场的车辆搬回家,致使现场被破坏,对方当时有急刹车,不是停车后才撞上的;2、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和误工时间不当,石膏固定42天不应计入误工时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蔡某某答辩:原审对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具有报案的条件只有上诉人,因为本人当时受伤严重,但上诉人没有报案,责任在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人的亲属有破坏现场,本案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轻伤偏重,精神造成损害,原审判决2000元抚慰金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骨折,石膏固定的42天应计入误工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自认在与家人通话联系在事发现场拿到现金后才送被上诉人到医院救治;被上诉人自认家人当晚将肇事的两部车辆私下存在自家;双方当事人自认各自的车辆没有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执的问题是由谁承担报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证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碰到被上诉人致受伤,肇事地点在被上诉人家附近,上诉人朱某甲在与家人通话拿到现金后即送被上诉人到医院救治,本案的主要报警责任在没有受伤的一方即上诉人朱某甲,考虑到事故发生地在被上诉人家附近,被上诉人的家人又将肇事的两部车辆私下存在自家,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警,被上诉人也具有报警的条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承担部分责任即30%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报警责任不当;因上诉人朱某甲没有投交强险,本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转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扣除交强险的责任险外,其他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x.18元-x元=x.18元×70%=7325.63元),加上x元计x.63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赔偿。因被上诉人有受伤,精神上有造成损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正确;被上诉人骨折石膏固定42天可计入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责任比例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上诉人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六角三分(上诉人朱某甲已支付四千二百五十元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300元,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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