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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个人合伙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个人合伙合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马某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邵国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第三人马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原阳县X村干黄河大堤加宽工程,三原告投入现金8.3万元,设备价值23.3万元,2006年10月份工程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张某1.5万元,原告朱某某1万元,原告赵某某1万元,尚欠4.8万元未退。设备仅退回管道一半,剩余管道价值9.8万元,泥浆泵等3.75万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原阳当地工程款被扣留。原告起诉要求结算散伙,分得合伙盈利。

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黄寺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入的设备数量及价值。

被告王某某答辩,同意合伙结算,要求按结算结果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摘抄帐本一部分,证明被告王某某投入的现金x元;2、2008年2月1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合伙债务x元;3、票据四张,证明原、被告共同讨要合伙投入设备时的支出320元;4、2009年1月24日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合伙租赁管子的租赁费2000元;5、支付职工工资300元;6、支付税费收条一份,证明合伙支付的税费3000元;7、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对合伙事务存在较大过错;8、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马某接的毛渊顺的工程,佐证证据7的真实性。

第三人马某答辩,同意合伙结算,要求按结算结果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1日收条,证明用于支付租赁管子的费用2000元;2、2008年2月4日收到条,证明支付的租赁费7500元;3、2009年1月24日收到条,证明支付的管子租赁费5000元(含被告王某某的2000元);4、收到条一份,证明2008年支付的租赁费1000元;5、收到条一份,支付张国栋租金1000元;6、税款条,证明2005年1月2日支付王某望票税款4200元;7、欠条,证明支付张国栋税款3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马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的证据1、8可以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合伙的事实以及王某某投入合伙现金x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马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认可原、被告一起到工程所在地讨要设备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证据3所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证据4结合原告认可在合伙期间曾租赁管子的事实及第三人马某的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证据4和第三人马某的证据3的真实性,王某某的证据3、4可以证明王某某在合伙期间支出租赁费2000元和加油支出300元、餐费20元的事实,并且没有入帐;被告王某某的证据2、5、6、7,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有异议,并且王某某的证据2、5、7证人没有到庭作证,王某某的证据6没有税票印证,被告王某某的证据2、5、6、7要么不真实、要么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马某的证据,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均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均没有异议,结合原告认可在合伙期间曾租赁管子的事实,可以印证第三人马某的证据1、2、3、4、5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马某的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第三人马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事务支出租赁费x元,没有入帐;第三人马某的证据6因在审理中第三人马某不再主张证据6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马某的证据7是第三人马某为自己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显示与本案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在审理中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

2005年6、7月份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五人口头约定,每人投入10万元为一份,合伙承建黄河灌淤加宽工程,投入各占五分之一,盈余分配和亏损各承担五分之一,合伙支出有朱某某签字后,会计马某记帐。口头协议后,原告张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朱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赵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被告王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第三人马某实际投入现金x.63元。在经营中,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又投入管道217根、大泵一台、电机一台、配电柜及电线,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投入的设备连同投入的现金按30万元计,同时按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每人投入10万元计。另约定合伙结算时,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投入的设备归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投入的现金分别归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

合伙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合伙人王某某收到工程款x.88元,该款目前已经王某某支付完毕。在合伙经营中被告王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第三人马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原告张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朱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赵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

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在审理中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在合伙期间,被告王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第三人马某实际投入现金x.63元。关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投入超过约定10万元的部分,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认为是在合伙期间急需资金而合伙人均不能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分别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向他人的借款,并且当时约定工程款回来后,优先偿还该借款。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认为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在合伙经营急需资金而合伙人均不能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向他人的借款,并且在要回工程款后,优先偿还该借款的行为是为合伙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对该争议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在该争议问题上的陈述真实可信。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认为对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投入超过10万元的部分没有约定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本院对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在该争议的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对经被告王某某支出的现金中的x(包括被告王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第三人马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元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认为该部分支出没有按合伙约定经朱某某签字。本院认为,合伙约定支出应经朱某某签字后入帐,被告王某某在支出的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办理支出,并且在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也没有陈述该支出的理由。因此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有异议的支出不能视为合伙的支出,应当视为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个人占有。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认可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6、7月份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五人口头约定,每人投入10万元合伙承建黄河灌淤加宽工程,合伙支出有朱某某签字后,会计马某记帐。口头协议后,原告张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朱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赵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被告王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第三人马某实际投入现金x.63元。在经营中,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又投入管道217根、大泵一台、电机一台、配电柜及电线。原、被告和第三人马某就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投入的设备约定,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投入的设备连同投入的现金按30万元计,同时按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每人投入10万元计;另约定合伙结算时,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投入的设备归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投入的现金分别归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投入超过10万元的部分从工程款中优先偿还。

合伙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合伙人王某某收到工程款x.88元,该款已经被告王某某支出完毕。合伙人从工地拉回投入设备钢管110根,目前在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处保管。在合伙经营中被告王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第三人马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原告张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朱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赵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被告王某某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支出2320元没有入帐,第三人马某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支出x元没有入帐。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对经被告王某某支出的现金中的x(包括被告王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第三人马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元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合伙清算并分配合伙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对合伙的事实及合伙约定均认可。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按个人合伙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对经被告王某某支出的现金中的x(包括被告王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第三人马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元不予认可。因该部分支出均没有按约定经朱某某签字,应当视为被告王某某占有合伙财产x元,该款扣除第三人马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及被告王某某投入超过10万元的部分x元和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支出而没有入帐的2320元,剩余x元为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

第三人马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该款扣除第三人马某投入超过10万元的部分x.63元及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支出没有入帐的x元,剩余x.37元为第三人马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

原告在诉状中称“设备仅退回管道一半,剩余管道价值9.8万元,”结合合伙人从工地拉回投入设备钢管110根,目前在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处保管的事实及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原告投入钢管217根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仅钢管一项就占有合伙财产x.66元。另外原告张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朱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赵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三原告实际占有合伙财产价值x.66元。

综上所述,截止本院开庭结束时,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x元,第三人马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x.37元,三原告实际占有合伙财产价值x.66元。合伙财产计价值x.03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均同意结算分红。从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马某的上述意思表示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退伙分割财产的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

本案依合伙约定按份分割清算,每一合伙人应得合伙财产价值x.2元。结合合伙时的约定“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投入的设备归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投入的现金分别归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以及审理中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要求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的请求和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已经实际占有的钢管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x元,其应分得部分为x.2元,超过应得部分为x.8元。被告王某某应将超过应得部分x.8元中的x.83元支付给第三人马某,以使第三人马某分得的财产达x.2元。被告王某某应将超过应得部分x.8元中的x.97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以使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分得的财产达到应得的x.63元。

第三人马某实际已经占有的合伙财产x.37元归第三人马某所有;三原告实际占有合伙财产价值x.66元(含原告张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朱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赵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占有的钢管110根)归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所有。

关于原告投入的其他设备因不在合伙人的控制中,不属于合伙人分割财产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合伙人债务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要求处理,本院无法查明,本院也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x元,其中应分得部分为x.2元归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将超过其应得部分x.8元中的x.97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以使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分得的财产达到应得的x.63元;被告王某某应将超过其应得部分x.8元中的x.83元支付给第三人马某,以使第三人马某分得的财产达x.2元。

二、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价值x.66元(含原告张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朱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赵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占有的钢管110根)归原告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所有;

三、第三人马某实际已经占有的合伙财产x.37元归第三人马某所有;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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