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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垠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寿(已判刑)、谢登良(另案处理)用450元真人民币在广州火车站附近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买回3000元假人民币,返回家中后每人均分得1000元假币,因假币易于识别,无法用掉,后被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全部烧毁。

2、199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寿、张举照(已判刑)、谢登良从怀化坐火车到广州专门购买假币,四人在广州火车站附近,用2800元真人民币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买回不同面值假人民币x元,回来后在(略)牌楼镇X村太阳冲组张举照家中将假币平分,被告人胡某某分得假币4000余元,藏在家中,后被其妻全部烧毁。

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提取笔录、假币收缴凭证复印件、本院对同案犯胡某寿等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陶××、王××、何××、唐××、潘××等人的证言,假币鉴定书,同案犯胡某寿、张举照、谢登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运输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于犯罪后投案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垠飞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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