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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楚某某(又名楚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宇丰公司)、开封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6年1月6日开封市顺发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称顺发公司)与被告兆丰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顺发公司承包建设兆丰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祥苑1#-11#、14#、15#住宅楼,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顺发公司将8#、9#楼交由原告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兆丰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为工人发放工资。2008年春节前夕,兆丰公司利用原告急需资金为工人发放工资的危急情况下,采用胁迫和欺诈的手段,不告知其与顺发公司订立有备案合同的真实情况,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企图对所建住宅楼工程的地下车库工程款一笔勾销,拒绝支付。2006年5月,顺发公司整体改制为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宇丰公司),因此原顺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宇丰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任务,但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请求被告宇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兆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因其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

被告宇丰公司辩称,原告承接工程只是使用原顺发公司的资质,工程款都是原告和兆丰公司直接结算。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兆丰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全面履行了与原顺发公司的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宇丰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谈不上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顺发公司与被告兆丰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顺发公司承包施工兆丰公司开发建设的郊区(现金明区)政府干部集资住宅楼(金祥苑)1#-15#住宅楼,双方约定:工程共x㎡,总造价2463万元;按420元/㎡的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合同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双方订立《金祥苑住宅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工程按495元/㎡一次性包死,底层储藏室(车库)不计建筑面积,阳台部分按1/2面积计算。2006年元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作为顺发公司的中标合同交由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金祥苑1#-11#、14#、15#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工程,共计5228.77㎡,工程造价x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具体调整方法为:国家政策性调整、市场材料价格变化、设计变更、工程量改变按实际发生按实调整、同阶段付款、同期调整。其他调整因素为:增加工程工期、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变化。顺发公司将其中的8#、9#楼交由原告楚某某施工。为此顺发公司与楚某某订立了《内部协议》,协议规定:金祥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建设方直接拨付8#、9#楼项目部,在代扣税金和总造价1%的管理费,8#、9#楼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均由8#、9#楼项目部负责人楚某峰承担,顺发公司对本项目部只做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兆丰公司与顺发公司的约定履行了建筑工程的义务。2008年元月8日原告楚某峰、被告兆丰公司、顺发公司订立了一份《金祥苑小区X#9#楼工程决算增加项目》,经结算该工程共增加x.66元,双方并约定对此决算均无异议,为最终决算。在该协议中特别明确约定:车库面积均摊到住宅面积价格中。2008年元月22日原告从被告兆丰公司处收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款x元,并在收到该款时明示8#9#楼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此原告楚某峰为被告兆丰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金祥苑8#9#楼变更及追加工程款弍拾万零伍仟柒佰整.8#9#楼工程款全部结清无纠纷”的收到条,顺发公司在该收到条上签署了“同意楚某峰所签的意见”。

另查明:2006年5月,顺发公司整体改制为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3月25日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宇丰公司。

原告楚某某以所收变更及追加工程款系被告兆丰公司利用原告在农历春节前着急为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下,采用胁迫和欺诈的手段,不告知其与顺发公司订立有备案合同的真实情况,对地下车库工程款拒绝支付。为此请求被告宇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兆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民商事活动,特别是经营性活动具有一定风险,是每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法人应当明知的、最基本的常识。原告兆丰公司与顺发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合同,但2006年元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向有关机构备案的合同,应当是双方结算的根据,但是法律并不干预当事人自愿的放弃可得利益。2008年元月8日楚某峰、兆丰公司、顺发公司订立的《金祥苑小区X#9#楼工程决算增加项目》协议,经结算确定了该工程的增加价款,并在该协议中特别明确约定:车库面积均摊到住宅面积价格中,就是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达成的合意。直至2008年元月22日原告从被告兆丰公司处收取增加部分工程款x元,并在收到该款时明示8#9#楼工程款全部结清,顺发公司在该收到条上签署了“同意楚某峰所签的意见”。表明原告楚某峰、顺发公司与兆丰公司就金祥苑小区X#9#楼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兆丰公司已不欠顺发公司金祥苑小区X#9#楼的工程款。顺发公司依据其与原告楚某峰《内部协议》的约定,亦不欠原告楚某峰工程款。原告楚某峰主张2008年元月8日订立《金祥苑小区X#9#楼工程决算增加项目》协议和元月22日从被告兆丰公司处收取工程款x元的行为是受胁迫的民事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主张该行为是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无论是从楚某峰对所施工工程应得价款的理解,还是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恰恰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格来说,均不能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原告亦没有提供受胁迫或受欺诈的相关证据。上述结算和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均是当事人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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