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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吕某某、孙某某与张振利、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原审被告宝塔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曹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被告曹某某购买了位于原告张某某房屋侧上方的房屋,2004年被告曹某某在自己院子里修建了一间平房和一个厕所,并安装了下水管道。2006年元月中旬原告发现厨房的地漏里向外冒粪便,遂将地漏堵死。因天气冷气温低管道结冰无法融化,被告的污水无法排放,被告便将自已帮畔墙根处下水管道打了个洞,之后因被告院子排放污水冲刷原告的房墙,原告向宝塔山办事处反映后,办事处垫支修建了下水管道,但原告因为被告帮畔墙根处下水管道开口未堵住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即:一、被告曹某某的帮畔墙根处下水管道上的开口由原告张某某从里面用水泥表住,外面用砖固定;如果被告的下水管道堵住,需要从此开口疏通,原告应无条件同意,但被告应尽快按原状修复。二、被告的下水管道如有漏水现象,被告应尽快修复。今后双方各自的管道各自维修疏通,费用自理。三、被告曹某某一次性给原告张某某支付安装管道费800元。四、原告三楼靠近被告的那间房房顶的排水原来从被告管道排放,现仍从此处排放,但今后原告三楼厨房、厕所的污水不得在被告的管道上排放。协议达成后,原、被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到2008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排水管道于2007年12月破裂,粪便等污水抛洒到原告房屋山墙,致原告房屋墙防水面被损坏,墙体倾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管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诉至我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安装在原告房屋山墙边的排污水管道移到他处,排除污水侵蚀原告房屋山墙的妨害;被告恢复原告山墙的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曹某某、吕某某将2004年修建的房屋靠在张某某房屋的这一侧腾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跨墙是否变形及原因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张某某厨房的跨墙面砖有部分空鼓和外凸现象,主要原因系排污主管道结冰堵塞致使污水渗透至墙体造成。经鉴定计算其加固修缮费用为x.27元。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排污管道分被告自建和宝塔山街道办事处修建两部分,作为修建人其既应享有管理权利,也应有管理义务;因其它用户的污水也排入该管道,故被告、宝塔山街道办事处及其他排污用户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在2006年6月污水管道改道时未及时将与被告所修污水管道接口封堵,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现场勘察排污管道落差,正常某况下,只要下部污水管道不堵塞冰冻,其污水不会溢出至原告污水管道,因此原告只承担轻微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和原告系上下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排污多次发生纠纷,虽经法院调解,收效甚微,原告修建在先,被告建平房和厕所在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和他人的排污管道架设在原告的山墙旁,被告应对其铺设的排污管道负有管理、维护、疏通的义务,原告同意被告架设管道时就应对今后的情况有所预见,且被告的管道和房屋已修成,被告所铺设管道的地址原本就是排水渠,现原告要求被告管道改往他处,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曹某某、吕某某将靠张某某房屋的这一侧修建的房屋拆除,原告这一诉请,因被告这一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畴,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造成管道堵塞的原因之一是2004年被告修建的厕所内有一管道口,受天气影响,冬季易堵,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该管道口应予封堵。同时由于被告曹某某不合理使用其管道,发生堵塞后又不及时维修,致使原告的跨墙面砖有部分空鼓和外凸现象,其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主要赔偿义务,但该排污管道还有被告孙某某、高某某等人排放,故被告孙某某、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相应赔偿义务。被告宝塔山街道办事处协调资金修建了部分排污管道,其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不能将其视为该部分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曹某某、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使用的管道疏通(具体疏通处是从其院子到公共水渠处),并保证该管道畅通并正常某用。二、由被告曹某某、吕某某将其在厕所内的管道口封堵,停止使用。被告在此处的排水问题自行解决。三、由被告曹某某、吕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跨墙加固修缮费用为x元。其中曹某某、吕某某赔偿原告8000元,孙某某、高某某各赔偿1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费50元,鉴定费x元,实际由被告曹某某负担92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4000元。

宣判后,曹某某、吕某某、孙某某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曹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存在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但一直没有收到鉴定书,据了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造成上诉人管道封堵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强行将上诉人正常某用的管道连接到公共管道上,该管道不符合铺设标准;重审法院对结冰堵塞管道没有作出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疏通管道,导致污水滞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厕所管道封堵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第X号鉴定书不应采纳;原审法院粗率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其中的合议庭成员孙某也是第一次审理中的合议庭成员。

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曹某某违法在公用水路出水口上修建了厕所和一间平房是导致水路堵塞的直接原因,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我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诉讼曹某某、吕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与邻居孙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在生活中负有合理使用生活设施,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使用水路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应该停止侵权,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曹某某、吕某某称,造成上诉人管道封堵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强行将上诉人正常某用的管道连接到公共管道上,该管道不符合铺设标准。被上诉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疏通管道,导致污水滞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厕所管道封堵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该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与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上诉人关于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第X号鉴定书不应采纳的请求,因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某、吕某某称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称,被上诉人曹某某违法在公用水路出水口上修建了厕所和一间平房是导致水路堵塞的直接原因,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经查,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已认可该纠纷与孙某某无关,故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曹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跨墙加固修缮费用9000元。其中曹某某、吕某某赔偿原告8000元,高某某赔偿1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00元,鉴定费x元,实际由曹某某、吕某某负担9500元,高某某负担1000元,张振利、王某某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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