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张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某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吴某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军,被告人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何某某将自己在张家界市南庄坪市委二号院门面经营的“帅艺”理发店转让给周某某,因原理发店是何某某用本人的肖像照片做的广告牌,转让理发店后在广告牌的拆除问题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07年8月2日中午,周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要何某某来理发店拆广告牌。当日晚20时许,何某某的男友,即被告人房某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前往理发店准备拆除广告牌,当房某某在拆的时候与周某某发生了争吵,后来发展至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房某某用手中的弹簧刀将周某某的左胸刺伤,尔后逃跑。后被害人周某某被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劫无效死亡。经永定区公安分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人刺伤左胸肺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007年8月3日晚23时,被告人房某某到永定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并提交了认证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崔某某、孟某某、钱某甲、陈某某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物证弹簧刀一把;6、书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7年2月份,何某某与周某某因转让“帅艺”理发店发生矛盾。2007年8月2日晚20时,何某某按照周某某的要求,让房某某到该理发店拆除广告。房某某在拆除广告时与周某某发生矛盾,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房某某用拆除广告用的弹簧刀刺伤周某某左胸。周某某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78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材料、证人田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永定区X乡X村委会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房某某对其伤害周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伤害行为不是故意的。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伤害,同时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何某某将自己在张家界市南庄坪市委二号院门面经营的“帅艺”理发店转让给周某某,因原理发店是何某某用本人的肖像照片做的广告牌,转让理发店后在广告牌的拆除问题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07年8月2日中午,周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要何某某来理发店拆广告牌。当日晚20时许,何某某的男友即被告人房某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前往理发店准备拆除广告牌。当房某某在拆的时候,周某某不让房某某拆而要求何某某自己来拆,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用电风扇砸房某某,而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房某某用手中的弹簧刀将周某某的左胸刺伤,后逃跑。被害人周某某被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定区公安分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人用锐器刺伤,致左胸肺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007年8月3日晚23时,被告人房某某到永定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
另行查明,2007年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77.38元;2007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达到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张定法鉴字〔2007〕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左胸乳头见2.5×0.5cm创口,创缘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推断其致伤凶器为锐器;创深进入胸腔,左胸大量积血,左肺动脉破裂,推断其死亡原因为肺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2、张定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7年8月2日23时至8月3日0时20分对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路旁市委二号院二号门面帅艺发型设计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现场勘查时在距西墙x的地面上可见一35cm×35cm的血迹;距西墙x,有一95cm×50cm的血迹;距西墙x的人行道上,可见35cm×20cm的血迹,并提取血泊处血样一份、电风扇一台、蓝色塑料棒一根。
3、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本案的作案地点及通过被告人房某某的指认找到凶器弹簧刀的地点。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房某某就是案发时刺伤被害人周某某的人。
5、公(湘)鉴(法物)字〔2007〕X号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提取的血痕系被害人周某某所留。
6、物证弹簧刀证明,伤害致死被害人周某某的凶器。
7、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原因。
8、证人钱某丙证言,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8月2日晚20时许。
9、证人崔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证明陈某曾经听被告人房某某讲过房某某捅了一个姑娘,以及凶器弹簧刀的来源。
11、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被告人房某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12、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2005)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铜仁市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房某某在2005年7月18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房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受害人周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周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
15、证人李某某、田某丁证言和永定区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在被害身亡时已连续在永定城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经过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称其伤害行为不是故意是过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房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代理意见,与受害人在城市内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某依法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8元(2007年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20);丧葬费9858元(2007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73元(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77.38元×20×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9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3元,总计人民币x.5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屈平
审判员黄某芳
代理审判员丁光辉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姣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