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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杨某甲抢劫、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刑终字第2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张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又名覃某森,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张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丙和其女儿陈某途径张家界市去无锡,当赶至张家界汽车东站时已没有开往无锡方向的车辆。被告人杨某甲便称自己有从张家界过路去无锡的车,并以每人180元的价格谈妥后用自己的摩托车将其父女带至常张高速公路出口处加油站交给被告人覃某某,以一个人200的价格谈妥。在等车过程中,因一直没有车,两被害人多次提出要走,均被二被告人以车未来为由要其父女继续等候。当又一客人被送来时,被害人陈某对送来的客人讲根本没有车的事实,客人听后便离开了。19时许,陈某丙叫停一出租车后准备离开,两被告人便一同将正离开的出租车拦住,不准出租车将其拉走。两被害人无奈只好下车。下车后,被害人陈某便与被告人杨某甲论理,杨某甲责怪陈某坏了他的生意,便将其脸上打了一耳光,陈某丙见状过去扯劝,杨某甲将其手中的茶杯抢后扔掉,被告人覃某某朝陈某丙的左脸打了一拳,接着杨某甲就和陈某丙撕扯并将陈某丙掀倒在地,并从地上捡起一砖头打击他的头部,陈某丙当即鲜血直流,被害人陈某见其父亲被打,准备扯劝时被覃某某推开,陈某见无法制止事态发展便取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覃某某见状便将陈某丁2610型诺基亚手机抢走与杨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价格认证和法医鉴定:2610型诺基亚9成新价值人民币387元,陈某丙面部皮肤裂伤定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方位图、价格认证书、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户籍材料、物证2610型诺基亚手机、证人杨某乙、屈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的供述。

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覃某某系从犯。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覃某某不服,以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其没有打陈某丙,原审认定其抢劫不成立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覃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关于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覃某某关于“没有打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甲、覃某某两人对两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为阻止被害人报警,而将被害人手机夺走,这种行为是抢夺行为而不宜认定为抢劫行为,因上诉人所抢夺的手机价值未达到抢夺罪的构罪标准,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覃某某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覃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覃某某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某

审判员刘雪飞

代理审判员丁光辉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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