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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刑终字第41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张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小名邵某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特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是主犯。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邵某上诉提出自己不是主犯,且本案定性为入户抢劫不准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22时许,张久元(批捕在逃)以被害人秦某某曾在街上不理睬他为由,纠集被告人邵某、秦某(批捕在逃)等人持杀猪刀、斧头等凶器,乘摩托车从河口乡出发,于23时许,到岩屋口乡X村,敲开秦某某经销店,将已经睡觉的秦某某强行拉到店外塔子里,对其进行罚跪、殴打。尔后,旁人提出要秦某某用钱了结此事,秦某某称家中有6000元现金,张久元、秦某及被告人邵某与秦某某一起到卧室,秦某某取出现金6000元交给张久元,并写了张内容为给张久元还钱的条子。之后,张久元与被告人邵某等人连夜进城嫖娼,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湛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秦某某构成轻微伤。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

4、提取笔录及书证证明,被害人秦某某给张久元写了还款的条子。

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邵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起因是针对被害人实施报复伤害,上诉人最初入室无抢劫犯意,且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室外,符合普通抢劫罪特征。上诉人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入户抢劫”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邵某殴打并威胁被害人,客观上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提出自己不系主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08)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伍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平

审判员刘雪飞

代理审判员丁光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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