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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40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2月中旬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座落在仙游县X镇X村下坪X号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上、下三层半)、组合家具一套、25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双方即长期在外经商,2005年6月被告从北京返回家乡,2006年3月至6月,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先后在仙游县精神病院诊治。2006年5月11日,原告以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夫妻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2009年6月10日,原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原告表示,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或每月支付给被告500元,作为就离婚后被告黄某乙今后的生活、医疗的费用,直至被告死亡止。

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10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未能和睦相处,且被告又患有精神病,至今未能治愈,原告已先后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作为被告之夫,对本案被告负有扶助的义务,原告自愿表示可自离婚后每月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元作为被告的生活、治疗费用,直至被告死亡止,原告所提出的安置方法是合理、合适的,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对原告请求原、被告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及由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李某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已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仙游县X镇X村下坪X号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的第一、二层及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座落在仙游县X镇X村下坪X号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的第三、四层及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四、原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黄某乙生活费、治疗费人民币五百元,款限在每月的十日前付清,直至被告黄某乙死亡之日止。如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准原、被告离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治疗费和生活费,明显偏低。请求:1、撤销原判;2、重新审理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及生活扶养费。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审判决认定生活及治疗费每月500元是合理的;3、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称被上诉人在北京的时候有殴打上诉人,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内容是:1、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除原审认定的房屋、家具、彩色电视机外,原审还遗漏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在天津市还有一间服装批发店,面积大概140平方米,货品价值150万元,后来该店的位置发生拆迁,对方企图离婚,将财产都转移走;2、原审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错误,因为上诉人本身有精神病,夫妻关系是否有好转是无法认定的;3、对原审认定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有误,事实上被上诉人经常不间断回家,还骗取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钱;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未能和睦相处,且上诉人黄某乙又患有精神病,至今未能治愈,被上诉人李某某已先后二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上诉人黄某乙离婚,均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上诉人黄某乙之夫,对本案上诉人负有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自愿表示可自离婚后每月支付给上诉人人民币500元作为上诉人的生活、治疗费用,直至上诉人死亡止,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安置方法是合理、合适的,上诉人黄某乙的二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王洪应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恩华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某坤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王洪应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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