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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诉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73岁。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度尾镇X村黄某乙向莆田埭头郑某某借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借款人:黄某乙2009.6.21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表示变更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支付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路费及开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支付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路费及开支的请求,是可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某某胁迫上诉人黄某乙写出3000元借条,后上诉人欲报案,被上诉人惧怕,将“借条”(原件)归还给上诉人;2、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是错误的;3、原审用后来形成的证据来证实之前的判决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对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1、上诉人黄某乙谎称借条是被迫所写的,这完全是颠倒是非;2、在10月14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也承认借条是自己写的。请求:1、维持原判;2、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及开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过;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于2009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被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虽只提供该借条的复印件,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陈述“该借条虽是我写的,但该借条是在枫亭白蛇过路原告的儿子家中被原告胁迫而书写的,没有报案记录”,该陈述内容已构成诉讼上自认,且不存在法庭辩论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法定情形。故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一审时已主张“胁迫”因没有报案记录,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主张已被一审驳回。二审中,上诉人仍主张“胁迫”却说因上诉人欲报案,被上诉人惧怕将“借条”(原件)归还给上诉人并称,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是错误的等。上诉人一、二审的主张不一致,诉讼逻辑混乱。被上诉人虽然一审时不持有“借条”(原件),但因上诉人的诉讼上自认构成,使得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二审时虽然持有“借条”(原件)也主张“胁迫”,但因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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