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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7日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伍某某与同案人黄某保(另案处理)共同策划前往莆田市XX幼儿园窃取电脑。同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向泉州市鲤城区大盛汽车租赁店承租闽x号轿车,后驾驶该车来莆田与同案人黄某保会合。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保驾驶闽x号轿车携带液压剪、撬棍等工具窜到莆田市XX幼儿园,将轿车停放在幼儿园旁的通道内,后二人翻墙进入幼儿园,用液压剪、撬棍等工具逐层撬开铁门进入四楼。被告人伍某某在教师集体宿舍门口望风,同案人黄某保进入宿舍内盗走三星牌蓝调L10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二人进入教师办公室,将十一部价值人民币x元的联想牌扬天x型液晶电脑(含主机及液晶显示器)拆卸,把电脑装进编织袋,用绳子将编织袋吊到楼下,刚将三部主机搬到轿车后备箱时见有公安巡逻车经过,二人遂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赃物十一部联想牌扬天x型液晶电脑返还被害单位莆田市XX幼儿园。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莆田市XX幼儿园园长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现场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莆城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暂存及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一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十一台显示器及八台主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犯罪未遂;审判期间,被告人伍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还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2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某退还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返还被害单位莆田市XX幼儿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液压剪一把、撬棍二把、绳子二条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丽贞

审判员蔡军

人民陪审员卓一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霞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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