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38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方文伟,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1967年2月系贾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男,生于1975年8月系原告次子。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文伟、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邢丽遵、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丈夫贾某发积蓄多年筹备建房,于1991年向村镇申请建房,由镇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在上屯街东门外西侧建成了五间临公路房产一处。2001年农历9月,原告丈夫贾某发去世,原告对上述房产具有二分之一的房产权,对另外二分之一具有法定继承权,但原告的两个儿子即两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02年农历9月27日、11月17日签订两份分房协议,因原告未签字,故请求确认整个房宅南边一半房产为原告所有,确认二被告上述两个分房协议无效。
被告贾某甲辩称,争议房产是贾某甲夫妻所建,且办有证,被告有继承权,答辩人在后院为原告准备有房产为其生活。
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陈某属实,予以认可。
此案经审理查明,1991年经原告白某某及其丈夫贾某发申请,上屯镇土地、房建部门批准,白某某夫妇在唐河县X街东门外唐枣路西侧,座西向东盖门面房5间三层,一楼中间为过道。上屯镇土地房建部门并给白某某、贾某发夫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后上述两证丢失。
2002年农历9月13日贾某发去世,2002年农历9月27日,被告贾某甲与贾某乙订立协议一份,约定:一、关于房屋问题,门面房共四间,中间一过道,自过道南墙齐为界向西直线延伸至地下室后堂屋南梁北以南,属二子建成,以北属大建(上下一样),大建修建院墙应负责给弟修下地下室楼梯一架,保证顺利通行。2002年农历11月17日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①大建、建成的中间界墙全部归大建,如大建改修在先,界墙仍归其弟使用;②大建在建成楼梯改建前,建成上楼拿粮晒衣,可从母住室内方门通过上楼,但大建不准借口锁门阻止其弟上楼”。上述两份协议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签名,均无原告白某某签名。
之后,原告白某某知道两个儿子签订了上述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认为两被告占用其房屋,已就上述房屋提起继承权诉讼,本院已经受理。
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协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及其丈夫贾某发夫妇于1991年经申请,在上屯镇建五间(三层)门面房,原告对上述房屋具有共有权;两被告在贾某发去世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订立两个协议,将原告拥有相应产权的上述房产分为两被告所有,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房产所具有的合法财产权利,现原告请求确认两个协议无效,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就该房产的继承已另行起诉立案,根据原告诉请,故本案不再处理房产的继承,只处理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个协议是否有效,但协议中不涉及房产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于2002年农历9月27日、农历11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涉及该房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钧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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