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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确山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告崔某某、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己农用三轮车沿古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天黑,撞在被告崔某某非法堆在路上的石子堆上,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掉入路东侧沟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崔某某非法占用通行车道,又不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严重威胁路上行人行车安全,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所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其监管下的公路被非法占用并致原告受伤,依法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23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无灯,又是酒后驾驶,并没有撞在石子堆上;2、答辩人在路边堆放的石子是在施工单位有明显标志“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情况下堆放在那里的,不应说是违法堆放;3、被答辩人撞伤与石子堆无关。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所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确山县X路管理所在该路段设置有前方施工路标志,已尽到了注意义务;2、照片上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撞在崔某某堆放的石子堆上;3、原告酒后驾车,沿公路左侧行驶,翻到路左边的沟内;4、原告的车辆无牌、无照、大灯不亮,夜间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8时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无灯农用三轮车沿古(城)马(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天黑在车灯不亮的情况下,轧着崔某某为建房子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子堆北头东边的角后(该石子堆占公路X米、公路宽为7米),三轮车掉到路边沟里,导致刘某某受伤。2009年11月4日9时22分,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拍现场照片14张,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和走访,2009年11月26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刘某某、崔某某所自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随被120救护车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76元,花医疗费2814.84元;2009年11月4日,刘某某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x.69元,2009年12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级及X级(九级两处及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外伤,回肠系膜破裂并部分回肠坏死,已状结肠浆膜破裂,升结肠浆膜破裂,空肠浆膜破裂,腹膜后血肿,胆囊挫裂伤;2、腰椎横突骨折(腰1、2、4);3、骨盆多发骨折,右侧坐骨、耻骨骨折,左侧髂骨及髋臼骨折,4、失血性休克(早期),2009年12月17日,出院证上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卧床休息,限制活动半年,3、不适随诊,需护理两人,4、一月后复查。事故发生后的2009年11月1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某罚款360元。另查明,刘某某之父刘某华出生于1950年7月8日,汉族,农民,之母侯小军,出生于1952年4月5日,之子刘某原出生于2003年6月2日,之女刘某纯,出生于2000年3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彩照14张,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张,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含救护车费、法医鉴定费各1张)诊断证明书、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各1份,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被告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之规定。刘某某、崔某某的过错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自认作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证明,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并未提出确凿的证据以推翻其自认。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所作为农村X路的主管机关,负有对农村X路安全畅通的监管职责,却疏于监管,应当对被告崔某某所负民事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x.53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20元×46天=920元,护理费20元×43天×2人=1720元、营养费10元×43天=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3天=43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x%=x.4元、被扶养人刘某原生活费3044元×12年x%÷2=4200.72元、刘某纯3044元×9年x%÷2=3150.54元,鉴定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供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较大。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救护车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又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交通费用则必然发生,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当。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明显偏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综上,还要根据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关于被告所辩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刘某某接诊费140元,报销条丢失和大众停车场出具的收条(施、停费1020元)均为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被告所辩刘某某系酒后驾车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所辩原告刘某某无驾证问题,从本院调取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据材料来看,刘某某于2004年5月4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D证,正、副证)该证有效期自2004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由此看出,两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x.x%即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所对崔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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