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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牛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

委托代理人陈玄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xx诉牛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王xx于2008年10月27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xx退回租房押金5400元及利息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做出了(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玄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把洛阳名优建材城二期B-X号营业房一间,营业面积90平方,按每平方60元租给原告经营使用,有效期一年,时间从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6日。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原告于2008年1月1日提出退房要求,2008年3月6日止,以后不再租用,所交保证金x元应全部退回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及《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原告所交租房保证金退还原告,并承担因迟延退还所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x元已退还给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租房保证金5400元;二、被告牛xx给付原告王x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牛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xx负担。

宣判后,牛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租房子时,王xx一再强调,至少用房子1年至2年,所以我投资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支出有装修费、垃圾清运费等,而王xx在用了六个月后以经营不善,想与我解除租房协议,我与他签订了退房协议,但他还欠我两个月的水电费共计2200元。被上诉人说我欠他x元却只让我赔还他5400元,他应当出示证据,他来我这六个月时间,都是每月先交房租,我开有收据,故我们之间的账目在王搬走的时候已经算清。故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此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8月6日,我与上诉人建立租房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我退房时间是2008年3月6日,待退房时,上诉人必须退还我原交押金x元,可是到退房时,上诉人迟迟不退我押金,无奈,我没交最后一个月房租,原交押金x元扣除最后一个月房租5400元后仍欠5400元。后经人说和讨要,上诉人拒不退钱只好诉讼。一审中,上诉人对我的证据表示认可,但却说押金已退,这完全不是事实。押金条在我手中就是铁的证据,现上诉人提出水电费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反诉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庭审中,牛xx认可王xx原交纳的x元未退还,主张应扣除2008年2月房租5400元和垃圾清运费、水电费、装修费用等计6000元左右。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租房《协议书》及《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据退房协议,牛xx应于2008年3月6日退房之日将x元保证金全部退回给王xx,现双方对该款未退还和王x年2月房租未交均无争议,故扣除2008年2月房租5400元后仍欠5400元,牛xx应将该5400元退还王xx。牛xx上诉主张的装修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等可待有证据后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牛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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