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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被告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确山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勇),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戊,男,46岁。

被告崔某己,男,31岁。

被告乔某某,男,51岁。

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被告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确山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诉称,2009年5月2日21时30分,胡某甲驾驶摩托车在确山至桐柏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确山县X乡(镇)斩龙庙村南头时,由于天黑,胡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崔某戊为建房堆在路上的土堆上,即而又撞到崔某己和乔某某为建房堆在路上的沙堆和预制板上,致使胡某甲受伤。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在公路上擅自堆放材物,严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局有责任、有义务对堆放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进行清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路面的畅通,而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胡某甲撞在公路的障碍物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09元。

被告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均辩称,答辩人因建房在路边白线以外的路边人行道上堆放一些杂物、沙土及预制板,并不影响车辆通行,况且,都是堆放在道路的左侧。被答辩人胡某甲当晚骑摩托车是从路边迎宾酒店喝酒后出来的,完全属于酒后驾车,并且无证,其应靠右侧通行,却违反交通规则在左侧行驶,胡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到医院看望被答辩人,已做到了仁至义尽,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胡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公路左侧行驶,撞到了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堆放在路边的障碍物上,与确山县X路管理局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胡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又靠左侧行驶;2、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甲负主要责任,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负间接次要责任,没有认定确山县X路管理局负任何责任;3、确山县X路管理局在当地曾进行过宣传,原告胡某甲应当知道宣传内容,被告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也应知道在路边堆放杂物会影响交通安全,也应在次要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95%以上的责任,三名自然人被告承担5%的责任,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21时30分,胡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靠公路左侧行驶到确山县X乡(镇)斩龙庙村南头崔某戊门前撞着崔某戊因建房堆放在路东的土堆上后又撞着崔某己和乔某某因建房堆放在路东的沙堆上和预制板上,致使胡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5月20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某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负间接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臣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x.59元,门诊花费560元。2009年9月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甲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片费650元,交通费64元。

原告张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胡某甲,次子胡某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刘楼村委证明、现场照片8张,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胡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按双方所承担责任比例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主管机关,对确保公路安全畅通,随时排除、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负有监管职责,却疏于监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胡某甲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x.59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124天×20元=2480元、护理费18天×20元=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180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被扶养人胡某乙生活费3044元×9年×20%÷2=2739.6元、胡某丙生活费3044元×12年×20%÷2=3652.4元、胡某丁生活费3044元×15年×20%÷2=4566元。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2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此规定,原告胡某甲既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亦未提供张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64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交通费以64元认定,超出票据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所辩原告胡某甲酒后驾车问题,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局所辩其单位已做过交通安全宣传及设立警示牌问题,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拍摄的8张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确山县X路管理局的这一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x.x%i30%即x.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2元,被告确山县X路管理局对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崔某戊、崔某己、乔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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