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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三门峡崤山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渠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金刚石产品,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当年10月3日被告欠原告x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7000元,仍欠x元未付。200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清理欠款计划合约》,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内容。被告仍未能按协议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6万元。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方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签订《清理欠款计划合约》,是原告伪造的;答辩人李某乙一直与原告人员李某甲做业务,欠条也是出具给李某甲的,所以答辩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又于2009年1月23日汇款给原告7000元,不是原告所诉只偿还7000元;原告起诉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未参与买卖活动。综上,原告伪造证据,理应严肃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渠公司与被告李某乙自2007年3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卖给被告金刚石产品,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至2007年10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李某乙共欠原告货款x元,由李某乙向原告的业务经办人李某甲出据欠款条。同年10月10日李某乙与原告共同签订《清理欠款计划合约》主要约定,欠款人李某乙必须自签订本合约之日起在每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x元,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和拒付所欠的货款。如违约,债权人即原告对欠款人李某乙实施司法程序追究欠款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欠款利息,并追罚款欠人所欠全部货款的每天百分之一违约滞纳金(从最近一笔欠款后第二天起计算)。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合约由李某乙、原告业务经办人李某甲签名后于10月20日加盖原告的行政公章。10月17日李某乙付货款1000元。合约生效后,李某乙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货款x元,至2008年11月20日付6000元,余欠款x再未付款。原告索要无果后,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金渠公司向被告李某乙主张债权,有双方签订的《清理欠款计划合约》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乙在签订合约后,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违约的责任。其违约金双方约定比例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订立协议起,以每月归还欠款后的余额的次日即200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09年2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曾归还原告6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渠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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