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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抢夺,于2008年9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天;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城厢区X街X路南门市场后门边伺机抢夺路人财物。而后,见被害人吴某某经过,便上前跟在吴某后,趁吴某备抢走吴某朵上一对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金耳环,后往边上的小巷逃脱。当日,被告人邹某某将该对金耳环以人民币84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城厢区X街道区X路X号亚煌金店的老板朱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城厢区X街X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向朱某某追回金耳环折价款人民币14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罪行未被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三,案发后已追回赃物折价款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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