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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受贿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秀刑初字第183号

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00)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重庆,文化程度大专,捕前系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副院长兼华东分院院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X楼X门X层X号。现居住(略)。200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某人高俊,浙江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7月4日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秀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小平、吴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计人民币(略)元,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某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某第某款第(一)项以受贿罪定罪并科以刑罚。被告人案发前已归还受贿款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列举了:(1)证人宋某、马某、丁某、方某证言,证明彭某收受贿赂(略)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通知及暂住证、院领导分工表、华东分院设立文件表明被告人彭某身份;(3)联营协议书、工程合同等证明彭某在各项工程中具有的职务便利;(4)证人张某甲、张某甲、贺某某、购某凭证等表明购某时彭某家庭经济状况及赃款去向;(5)扣押清单等表明退赃情况;(6)被告人彭某以往供述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某人均辩某夏普工程中彭某收受的2万元是劳务报酬;1998年4月收受的5万元系买房借款,丁某所给的6万元性质不明,彭某事前并未与丁某共同商量以咨询费名义向宋某索贿。其辩某人还辩某,本案犯罪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应适用犯罪行为当时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某》,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此外,辩某人还提出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又退清了全部赃款,建议合议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始被告人彭某被任命为电子工业部综合勘察研究院副院长,1994年9月分管下设机构华东分院及岩土工程公司,1997年5月兼任华东分院院长,6月兼任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1996年10月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为宋某承接工程,减交工程管理费等方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了宋某所送的人民币(略)元,具体如下:

1.1996年8月,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从上海第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上海夏普电器有限公司冰箱、洗衣机车间工程(下称夏普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宋某施工,期间,被告人彭某按照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宋某的联营协议,代表本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管,并于同年10月对工程进行竣工审核。同月,被告人彭某收受了马某转交的宋某以辛苦费名义支付的人民币(略)元。

2.1996年9月,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从上海华虹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公司新建厂区X区域暗浜处理工程,并于同年10月交由宋某施工,被告人彭某依施工合同代表单位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工程竣工后,彭某收受丁某转交的宋某以辛苦费名义支付的人民币(略)元。

3.1997年5月,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从西北电力建设第某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接满庭芳花园住宅工程,并经彭某同意,该工程转由宋某施工,彭某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并在审核决某单上签字。期间,彭某以“支付他人任务介绍费”名义向宋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归己所有。

4.1998年4月,宋某为感谢彭某、丁某二人在华虹微电子公司工程,华虹NEC电子公司工程承接、技术管理等方某所给予的便利,也应丁某要求以咨询费名义给付丁某人民币(略)元,丁某受后将其中的6万元转交彭某,彭某受后用于购某住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子工业部任免通知(1993)X号、(1996)X号表明1993年11月后被告人彭某连任电子工业部综合勘察研究院副院长。院党政工作分工表、委托书及决某表明1994年9月始彭某协助院长主管生产经营工作,分管华东分院岩土工程公司,1997年5月始彭某负责华东分院事务,1997年6月任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另据该单位文件说明,1999年8月电子工业部综合勘察研究院改名为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系一个单位两个名称,华东分院、华东分公司系下属分支机构。

2.电子工业部文件(85)电计字X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浙政办函(1985)X号表明1985年电子工业部综合勘察研究院华东分院设立于嘉兴。

3.嘉兴市X区分局颁发的暂住证表明彭某暂住地址为嘉兴市华东分院宿舍楼X室。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作为下属机构的华东分院及上海分公司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为感谢彭某在909工程和夏普工程转包、决某、工程决某、具体施工及业务协调方某给予的帮助,也应丁某、马某提出的给领导意思一下的要求,分别由二人转交给彭某人民币各2万元。承接满庭芳工程时彭某以支付别人介绍费名义要过5000元,1997年底1998年初丁某以909工程咨询费应由宋某支付的名义拿去过12万元。1999年5、6月份,彭某归还自己9万元。

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1996年年底、夏普工程竣工时,自己从宋某那儿拿了3万元左右的钱,给院长方某、彭某。后在院长宿舍把钱交由彭、方某人。

7.证人丁某证言证明1997年1、2月份时,宋某叫自己转交4万元给彭某、方某二人,每人2万;一是为了感谢彭、方某人在工作中的帮助,二是为了搞好关系。1998年3、4月份与彭某商量后,自己叫宋某支付了909工程咨询费12万元,宋某时讲,多余的钱给彭某买房子用。后彭某拿了6万元。

8.证人方某证言证明1996年10月在仙霞路办事处住房内,马某或丁某转交宋某为感谢方、彭(永华)二人在夏普工程中给予的帮忙而以辛苦费名义给每人送的2万元;1997年春节前,丁某给方、彭某人各2万元,说是宋某给的909一期工程辛苦费。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工程转包给宋某是由彭某、方某、丁某、马某决某的,彭某分管华东分院时,工程转包、开工施工都由彭某具体负责决某。

10.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江苏溧阳市工业物资公司(法人代表:宋某)联营协议书及上海夏普电器公司冰箱、洗衣机桩基施工合同,上海华虹微电子有限公司静压桩及辅助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静压桩及辅助工程施工合同、“满庭芳花园”住宅基础暗浜加固、混凝土搅拌桩施工合同表明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宋某,同时负责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全面监控,上海夏普电器有限公司冰箱、洗衣机车间竣工报告书还表明彭某作为工程审核人对该报告进行审核。

11.罚没暂扣、预交款凭证表明案发后从宋某处扣押人民币9万元,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人民币(略)元。

12.被告人彭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彭某收受贿赂(略)元事实成立。所有证据经庭审中控辩某方某证、辩某、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某人对夏普工程中收受的2万元及指控受贿5万元、6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辩某。合议庭认为:在夏普工程中,彭某作为工程技术审核人,受单位委派,按合同约定对乙方某程质量、技术等方某进行监督指导,所从事的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并不能成为收受乙方某某“劳务报酬”的理由。至于6万元的性质、被告人彭某否认与丁某共谋向宋某索要咨询费,但对其收受的6万元系丁某以咨询费名义向宋某索要的款项是明知的,明知是介绍的贿赂款而予以收受,应以受贿罪认定。

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彭某以购某名义索要5万元的指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辩某5万元系购某借款与证人宋某证词能相互印证,且该5万元也确实用于购某。虽然当时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在实际生活中,双方某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的借款并非没有。以被告人彭某的特定身份,向挂靠在其属下公司从业的宋某借钱买房,确有受贿之嫌,但因其受贿的主观故意尚难确定,客观上在案发前也已归还,故对此起事实不予认定为受贿。

本案的辩某人还就适用法律的方某进行了辩某。经查,被告人彭某犯罪行为从1996年10月连续至1998年4月,跨越1997年刑法实施前后,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即依1997年刑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彭某系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同时又具备了国家干部身份,即使其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以前,仍应适用《刑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以受贿罪论处,而非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惩治腐败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某第某、三某、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某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二、赃款(略)元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志强

代理审判员刘春

人民陪审员周雪瑛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钱江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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