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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宋xx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马xx诉宋xx借款纠纷一案,马xx于2008年10月3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现章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做出(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和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宋xx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3月,因被告宋xx欠原告款,被告将其妻的活期存折抵押在原告处,并告知其存折上的密码。原告经被告同意,并在该存款上取现金3900元。同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金额为x元,后原告将被告的存折又返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8年7月8日前,双方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因被告宋xx欠原告马xx的款,被告将活期存折抵押在原告处,并告知密码,让原告在该存折上取款。原告在该存折上取款3900元。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经过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x)元,这x元是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的欠款数额,不应再扣除结算前原告已取的3900元。对被告借原告的x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让被告承担其委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还款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宋xx承担。

宣判后,宋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从我写的欠条中扣除马xx从工资本中取出的3900元并返还我妻子的工资本。理由:我与马xx有经济手续,因做生意欠马xx钱。我于2008年2月将我妻子的工资本交于马xx,让他取钱,当时工资本上没钱。08年7月9日,我与马xx核帐书写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当时我问马xx在工资本上取钱了没有,他说没取,我向他要工资本,他说没在身上,在家里,后我多次催要,他才告诉我取了3900元,工资本仍拒绝归还。这3900既已取走,就应从所写欠条中扣除,我多次找马xx更改欠条,他置之不理,无奈,我只得将我们的谈话录音,一审已提交法庭,但一审法庭不予采信,显失公平。另外,在第一次调解时,被上诉人称,他在7月份取不出钱,才让我打的欠条,可实际上我妻子的工资本挂失是在8月份。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尊重事实。我曾提出要求法庭调查我妻工资本挂失时间,可在下判决书时没有写明调查情况,我认为不公,也影响了判决结果。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宋xx在2008年2月份前确有经济往来,他也的确将其妻子的工资本交给了被上诉人。但这个起因是:上诉人一直欠被上诉人现金,其间被上诉人多次单人甚至带人上门追讨欠款,上诉人在无法推脱的情况下,因没有现金才将其妻的工资本交给被上诉人让取工资本上的钱抵债的。其间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5日在上诉人妻子工资本上取款3900元。08年6月底又欲取钱时,信用社工作人员称工资本密码已更换并挂失。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十分恼火,经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核算,最终上诉人于2008年7月9日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一张,合计x元,并口头约定上诉人在一星期内还款,如到期不还款,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月息2分,同时被上诉人返还了已无用的上诉人妻子的工资本。谈话录音是上诉人为推逃欠款,在其打欠条之前的有意安排,是非法的,不可采信。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宋xx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折挂失客户收执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妻工资存折是在2008年8月7日挂失的,8月14日补办了新折,在7月9日出具欠条时不知道马xx取款3900元。2、2008年8月14日补办的新存折,证明方向同上。

被上诉人马xx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客户收执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我不认可复印件。他后来补的工资本我没有见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事实是,我2008年5月25日取款3900元,事隔一个月左右我再次取款,银行告知我密码更改,无法取出,我才找上诉人协商还钱,上诉人给我出具了欠条,算帐时已将3900元扣除了,我当时就将工资本还给上诉人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xx于2008年7月9日给马xx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xx上诉称出具借条时不知道马xx从存折上取款3900元,要求从欠款中扣除该3900元,宋现章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与马xx的谈话录音内容涉及其他人及其他生意;提供的存折挂失客户收执单系复印件,不能确定与原件一致,况且,即使该复印件真实,也仅能证明该存折于2009年8月7日曾挂失过一次,不能证明宋xx在出具欠条时未将3900元扣除。故宋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应按借条上记载的数额即x元向马xx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5元,由上诉人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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