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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生汽车维修部与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生汽车维修部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维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子长县业务负责人。

上诉人明生汽车维修部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7日,原告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陕x中兴牌皮卡车送至被告明生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被告对该车进行了三保维修。2009年2月18日原告驾驶员取车时,被告负责人栾某某随原告驾驶员一同到王某某家中索要修理费,王某某给栾某某支付了3000元修理费(栾某某给王某某写下收条一支),下余3660元未付。之后,自2009年2月18日至3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该车修理过底盘、油泵电子阀等,加上以前所欠的修理费3660元,原告共欠被告修理费5030元。2009年6月28日,王某某让驾驶员张林将陕x车开至郭文章开办的子长县四通修理厂请郭文章检查,郭文章检查后发现该车多处零部件损坏、需换四配套。王某某未让郭文章修理,打电话将栾某某叫至四通修理厂,栾某某让王某某将该车拖至其修理厂,其免费将该车修好。2009年7月5日,原告将陕x车拖至被告明生汽车维修中心.7月下旬,栾某某通知王某某到其修理厂,王某某与郭文章、张俊贵到被告修理厂后,发现陕x车发动机被拆开,三缸、活塞、缸套破裂,连杆弯曲,栾某某解释称该车是在修理过程中试车时发生的损坏。王某某要求被告将该车修好,栾某某要求原告再支付修理费,并将以前所欠5030元修理费付清,否则别把车拉走,因此陕x车现仍在被告明生汽车维修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在被告处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证人郭文章、折国强出庭作证称被告负责人栾某某在四通修理厂曾承诺免费将原告的陕x车修好,但原告将车拖至被告明生汽车维修中心后,被告在修理过程中试车时该车发生损坏,被告并未将该车修好,即被告作为承揽人并未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不能以索要原告以前所欠5030元修理费为由将陕x车留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将该车恢复原状并予返还,考虑到恢复原状较难履行,由被告将该车返还原告,由原告自行修理,被告承担适当的修理费为宜。对于原告认可的以前所欠被告的修理费5030元,由原告一并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从2009年7月扣押至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停运损失,被告应酌情给予赔偿。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x元、承担每天10元的停车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明生汽车维修中心将陕x中兴皮卡车返还给原告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二、由被告明生汽车维修中心赔偿原告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停运损失费x元。三、由原告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被告明生汽车维修中心的修理费503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被告明生汽车维修中心支付原告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9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明生汽车维修中心负担。

宣判后,明生汽车维修部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是典型的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应该承担所诉车辆进行正常维护保养、操作,没有超过“三包”范围的举证责任;二、车辆损坏与上诉人第一次修理无关,上诉人没有承诺第二次修理是完全免费维修,被上诉人拖欠修理费,上诉人享有抗辩权和留置权;三、被上诉人车辆出现问题,不是维修质量问题,而是保养不当引起的;四、被上诉人车辆不属于三包范围;五、被上诉人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判决停运损失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的名称应为明生汽车维修部。

以上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车辆超过三包期限后,再次承诺给予免费维修。上诉人上诉称,车辆是由于保养不当所致,车辆不属于三包范围,他也没有承诺给予免费维修,但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这样的承诺,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履行自己做出的承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拖欠修理费,上诉人享有抗辩权和留置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只能针对本次法律关系中所拖欠债务享有留置权,而5030元修理费为上次修理所欠,本次修理还没有结束,没有产生修理费,且上诉人已承诺给予免费维修,上诉人对车辆不享有留置权,其留置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应该由其承担停运损失,但即使对于非营运车辆,上诉人的留置行为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和以其他车辆用以替代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停运一年时间赔偿修理费、停运费x元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第一项、第三项民事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

二、由明生汽车维修部赔偿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停运费x元。

给付相抵后,由明生汽车维修部支付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69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陕西双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明生汽车维修部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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