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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宁、代理检察员黄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何伟”(另案处理)经策划后驾驶摩托车从广东省潮州市前往莆田市寻找作案目标。同月29日19时许,二人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戴某某手上提着一个手提包,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戴某后面,同案人“何伟”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抢拉戴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诺基亚6111型手机一部),被害人戴某某紧紧抓住包不放手,被拉倒在地后被迫松手,其手臂和膝盖被擦伤。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人“何伟”得手后往福建省泉州市方向逃窜。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广东省饶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已向被告人冯某某追回赃物诺基亚6111型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戴某某,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469.5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损伤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只构成抢夺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款人民币六十九元五角予以抵扣,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还被害人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陈海英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72`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a(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b(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b(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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