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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4月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晓坚,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代检察员吕法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德保县X镇铝都超市与南郊市场之间的过道旁,用医用镊子窃取被害人黄某丁上衣口袋里的两千多元现金后,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捕,在被抓捕过程中,马某某左手持刀反抗,分别将参与抓捕的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戊的胸部、腹部捅伤,后逃窜到县妇幼保健院附近被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李某戊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害人黄某丁、许某某、李某戊的陈述;2、证人李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5、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其已经将钱返还,但因遭群众的殴打才反抗的,故其不应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马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其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上被告人所作的自我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被告人马某某的反抗是因为首先受到群众的殴打,其反抗是具有一定的自卫行为。综上,建议法庭酌情给予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德保县X镇铝都超市与南郊市场之间的过道旁,用医用镊子窃取被害人黄某丁上衣口袋里的两千多元现金后,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捕,被告人马某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左手持刀反抗,分别将参与抓捕的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戊的胸部、腹部捅伤,后逃窜到县妇幼保健院附近被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李某戊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2日下午,其到南郊市场买菜后骑电动摩托车路过铝都超市门前时两千多元钱被人偷走,有热心的群众帮忙抓住小偷并把钱还回来,但只有1200元。后来小偷拿刀反抗挣脱群众逃往酒厂附近被抓捕。

2、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戊的陈述证实,在南郊市场见有群众抓小偷,两人上前帮忙,后小偷拿刀反抗将许某某、李某戊捅伤,许某某被捅中左胸,李某戊被捅中腹部。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到南郊市场铝都超市门前买菜时,见一青年小伙正用一把镊子从一中年妇女上衣口袋里夹出一匝钱,喊了一声“哎,小偷”便冲上去将该青年摁倒在地,后来有几位群众上来帮忙控制住小偷,当小偷听说有人已经报警后更紧张边反抗边说“你们放不放,不放我捅死你们”,小偷在挣扎中咬了其左手虎口处,后小偷挣脱控制的群众并往酒厂方向逃跑。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南郊市场见到有些群众围抓住一位男青年说他是小偷,便马某打电话报警,并把男青年偷得的已经撒落在地的钱捡起交还失主。后来小偷拿刀反抗往酒厂方向逃跑。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2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德保县铝都超市门寻找盗窃目标,发现一名中年妇女口袋里有一沓数额不小的人民币,见她开摩托车慢慢驶出铝都超市路口时便用一把医用大镊子伸向该妇女的口袋,刚把钱拿到手,突然有一名男子冲过来将马某某抓住说“你偷人家的钱”,马某某忙将钱丢弃,因围过来的群众想抓住他送往公安局,所以马某某左手掏出一把小刀向想抓他的群众乱捅进行反抗,捅中了两个人,趁群众暂时散开时马某某继续往德保酒厂方向逃跑,当逃到德保县妇幼保健院大门口公路上就被追来的群众打倒在地抓获。盗窃的那沓人民币约有两千多元。

6、德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受害人李某戊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的具体地点及现场状况。

8、德保县人民法院(1996)德刑初字第X号、(2007)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4月5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两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被群众抓捕而挥刀乱舞进行反抗,致两人受伤,其中一人为轻伤,在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时其没有将同案犯如实供述,而庭审中也没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叁仟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盛睿

审判员向毅锋

代理审判员许某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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