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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唐河县人民医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70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长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7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苗艳,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同上。

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党某,现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现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唐河县人民医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张永录于2009年元月因病去世,2009年6月1日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为了扩建,与被告张某某串通一起,让我把我公公张寿春生前留下的位于在县医院东边病房大楼南侧的四间瓦房(东头二间属被告张某某,西头二间属我丈夫张永录我们所有)以28的价格卖掉。二被告并诱骗让我在打印好的转让协议书和领款条上签上了我的名字。后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不经我同意,擅自将卖房款28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一方,我既然签字卖房就应当得到房款,可是被告不给,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支付给原告卖房款14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案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某甲以此起诉答辩人及法院以此立案受理是错误的,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辩称,1、县医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有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收条为证;2、县医院的付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合同约定将房款付给甲方,有甲方给县医院出具的收款条,具体该款如何分与县医院无关;3、县医院反诉第一被告和本案原告立即腾出房屋,按合同约定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永录与被告张某某系亲弟兄关系。张某某父亲张寿春生前将位于唐河县医院东边病房大楼南侧的四间瓦房由其兄弟二人各居住两间,被告住东间,原告住西间。2009年1月原告丈夫张永录因病去世。

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为了扩大基础建设,多年来与被告张某某协商购买此房,于2009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寿春(已去世)、张某某,张永录(已去世)(转让方)之妻王某甲,乙方:唐河县人民医院;二、价款:上述房、地产协议总价款为28万元,于本协议订立时,付给甲方;七、违约责任,本协议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搬出完毕。张某某、王某甲,6、1。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甲方:张某某,王某甲,乙方:唐河县人民医院。”同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给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售房地产款贰拾捌万元整,领款人:张某某、王某甲6、1。”收条写好后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贰拾捌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由被告张某某一人取走,被告张某某取出现金后,原告追要自己应得的该笔房款,被告张某某以该款应按姊妹三人平分为由,遭原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庭审时,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让本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立即腾出该房,但在法定时限内未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举的证据等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日依该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地产全部价款,双方对房地产转让也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签名为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王某甲,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上没有明确约定分割的数额,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卖房总价款时应支付其中的50%给原告为宜。故原告请求让被告按房地产转让协议履行,让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卖房款14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款应有姊妹三人平分等,因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没有其他人的签名,且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在庭审时虽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法定时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因此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卖房地产款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岳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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