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李某某于197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1月份,李某某被确诊患有宫颈癌。李某某治病花去医疗费7003.60元。2006年2月2日,李某某与其继子王某平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王某某的工资卡交王某平保管,王某平每月支付给李某某、王某某300元零花费用,今后王某某、李某某的日常生活、王某某的医疗费由王某平承担,李某某看病所需费用由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将王某某工资卡交予王某平,王某平支付了五个月的零花费用。李某某于2006年2月5日住院,2006年3月3日出院的医疗费6905.60元。李某某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但由于其所在企业的原因医疗费至今未报销。李某某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上医嘱为:李某某仍需继续服药及定期放疗。王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5月8日、10月31日住院三次,支付医疗费6236元。王某某医疗费应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但至今未报。王某某、李某某结婚时王某某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与双方共同生活,李某某月收入650.80元,王某某月收入1827元。李某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某支付李某某已花费的医疗费7003.60元及今后治疗疾病所需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李某某为多年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王某某、李某某均年老体弱,需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且由于各自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报销,但王某某的收入明显高于李某某,王某某应当尽自己所能尽到扶养李某某的义务。根据王某某、李某某现有的实际状况,酌定由王某某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扶养费400元用于以后医疗费用。李某某今后花费不足部分及已花费的医疗费可以要求其赡养人承担。判决:一、王某某应自2006年12月始向李某某支付扶养费4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某某承担150元,王某某承担200元。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申诉称,李某某在诉状中没有要求王某某支付扶养费,诉讼中也没有变更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令王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年老体弱,需要有人照顾,但李某某却长期未尽扶养义务;双方均有退休工资,并办理了医疗保险,根本不需由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扶养费和医疗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判令王某某每月向李某某支付400元扶养费,正是为了用于李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处理公正合法,故应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李某某为多年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均年老体弱,需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且由于各自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报销,王某某的收入明显高于李某某,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李某某的实际状况,酌定由王某某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扶养费400元用于以后的医疗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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