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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乡市牧野区物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燃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物资公司(原为新乡市郊区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张某某与新乡市牧野区物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1992年3月调入燃气公司成为正式职工,1993年提出申请,自带档案调走,燃气公司予以准许。燃气公司所提供的“工作调出存根和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记载的调入单位为物资公司。张某某在自带档案调动中,物资公司发现张某某的档案有中断和不正规情况,随即将档案退给张某某,当时物资公司未向燃气公司出具退档函。自1993年6月份起,张某某在物资公司与香港环宇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合办的河南新海港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张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至1997年8月份。在此期间张某某的工资由该公司发放,其还担任过该公司动力分厂厂长。1997年8月份,张某某离开河南新海港人造板有限公司。1999年张某某要求到物资公司上班被拒绝。物资公司自1993年12月20日至1995年12月21日的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工资花名册均无张某某情况记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1997年8月知道档案不符合要求,即开始奔波于燃气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要求解决档案问题至2001年3月申请仲裁,根据适用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燃气公司和物资公司的过错,导致我至今无单位接收的局面;物资公司曾接收过我,请法院给我一个公正判决,给我一个生活出路。

物资公司答辩称:张某某所诉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3年,至申请仲裁已有8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物资公司没有接收过张某某,他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义务给其发放工资缴纳劳动保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燃气公司答辩称:张某某1993年6月调走后,与我单位已不具有劳动关系。他与新海港人造板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他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某于2001年3月2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诉人张某某与被诉人在1997年8月因调动引发争议,1999年张某某找被诉人物资公司要求上班,此时张某某已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申诉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而作出新劳仲案字(2001)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7年8月,张某某离开河南新海港人造板有限公司时,已因调动问题与燃气公司、物资公司发生劳动争议;1999年张某某到物资公司上班被拒绝,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01年3月2日才申请仲载,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申诉理由及请求:1993年6月本人从燃气公司调往郊区物资公司,被该公司安排在筹建办公室做筹建人造板厂工作。到1997年8月物资公司以本人调动手续不全、未给燃气公司发接收函为由,说本人不算调动,让回燃气公司上班。燃气公司也以种种借口拒绝查看调动手续,拒绝本人上班。二被申请人互相推诿。后本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申诉请求。起诉至法院后,也判决驳回了本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自1999年到2001年3月,本人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物资公司辩称:1993年张某某调动时,经审查他的档案有二处工资不连接,就让他将档案拿走补齐,他拿走后就没有音信了。1997年在打扫厂房时发现了他的档案,就让他爱人拿走了。至1999年他又找公司让安排工作,我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合理合法是正确的。

燃气公司辩称:1、张某某于1992年调入本公司,因旷工公司准备把他开除,他说有单位接收,要自带档案调走,1993年6月调入其他单位就不再与本单位联系已达八年之久,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再让本公司为其办理各种保险是不当的。2、无论从1997年8月物资公司通知张某某按临时工对待,还是按1999年物资公司再次拒绝对其安排工作,张某某于2001年3月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8月,张某某离开河南新海港人造板有限公司时,已因调动问题与燃气公司、物资公司发生劳动争议;1999年张某某到物资公司上班被拒绝,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01年3月2日才申请仲载,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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