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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封丘县陈桥镇辛东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孔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丁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董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X镇X村第五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16日,原告第五村X组将辛东村东北角窑后的一块荒地对村民承包,被告丁某甲同意承包其中的4.6亩,于是原告便与被告及其他承包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且约定前三年每亩地的承包费为100元,承包费一次付清,后12年为每亩每年40元,一年一清,合同中的前三年是指1997年元月1日至2000年元月1日,后12年是指2000年元月1日至2011年元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五村X组将4.6亩地交付给了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甲也交纳了前三年的承包费300元。2001年元月1日至2008年元月1日被告丁某甲继续承包原告第五村X组的土地,但其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交纳承包费。2008年秋后,原告第五村X组以被告丁某甲长期不交承包费为由,要求收回承包地,被告丁某甲不同意,以致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现原告第五村X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退还4.6亩承包地,并补交原欠的承包费1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丁某甲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2000年元月1日至2008年元月1日)不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属毁约行为,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灭失,被告丁某甲便无权再耕种原告第五村X组的土地,其承包的4.6亩土地应予退还,被告丁某甲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欠原告第五村X组的承包费,原告第五村X组有权要求被告丁某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丁某甲也应予以支付。被告丁某甲的以合同不到期,不应解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甲辩解的其已交了2000年至2003年的承包费的辩称,仅2003年至2006年发生自然灾害,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丁某甲以组里收的承包费没有分给他为由拒不交纳承包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辛东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丁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丁某甲退还土地4.6亩给原告辛东村X村民小组。三、被告丁某甲支付给原告辛东村X村民小组承包费1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

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一审以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交纳承包费,其行为构成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属毁约行为,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为由,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退还承包地4.6亩给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1472元,这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根本未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2003年至2006年之所以未交承包费,主要是这期间发生了重大自然灾害,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发生自然灾害期间,免交承包费的这一约定,经当时担任组长的薛金山召开小组村民会议决定免除了上诉人的承包费,自然灾害在当时也是众所周知的,免除上诉人承包费用也是经小组村民开会同意了的,从这一事实说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不符合事实的,二是2007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上诉人不是不愿交承包费,主要是小组X年应分给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提出交承包费时,让上诉人抵扣组里未分给的125元,当时组里并没有反对,后来因组里调地原组长辞职,这时组里已无人收承包费了,这说明上诉人未交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在于被上诉人无人收取。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交的承包费是243元,而不是1472元,未交承包费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辛东村X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自1996年11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第五村X组将4.6亩土地交付给了丁某甲,丁某甲也交纳了前三年的承包费300元,但丁某甲在以后承包经营该块土地的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不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属毁约行为,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原审法院根据丁某甲不履行合同义务,欠第五村X组的承包费等情况,对第五村X组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丁某甲退还4.6亩土地,并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下欠的土地承包费14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在诉讼中,上诉人丁某甲辩解其已交了2000年至2003年的承包费,且2003年至2006年发生重大的自然灾害及第五村X组研究决定免除土地承包费等,对此,第五村X组不予认可,丁某甲亦未提供任何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丁某甲以组里收的承包费没有分给他为由拒不交纳承包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对于丁某甲的以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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