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建华墙砖厂,住所地晋江市X镇香埔头。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李某某,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志高,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建华墙砖厂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某被上诉人起诉合法错误,上诉人自己拥有合法的专利权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讼争的侵权产品属于上诉人生产,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没有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某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某诉讼费。被上诉人蔡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某于2001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瓷砖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2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颁发的名称为瓷砖(2)专利号为ZL(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蔡某所申请的专利号为ZL(略)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明显的技术特征。即:该专利瓷砖的主视图整体形状是长方形,占主视图2/3位置是二个大菱形交叉图案,菱形中间有一突出横腰线,长方形两端是两个对称的三角斜面,三角斜面上有二条对称横拉筋。该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的部分有三项:1、占图案2/3位置是二个交叉大菱形图案;2、中间有一突出的横腰线;3、两端对称的三角斜面。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建华墙砖厂从2004年元月起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华晋”牌瓷砖。因本某专利在泉州是较有影响的外观瓷砖专利,被上诉人与其授权的生产厂家曾经在当地最主要媒介《泉州晚报》上刊登了打假声明,可是在声明公后,上诉人继续生产销售其“华晋”牌瓷砖产品。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建华墙砖厂自本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不再生产侵犯被上诉人蔡某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瓷砖(2))的产品;
二、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建华墙砖厂赔偿被上诉人蔡某1万元人民币;
三、本某、二审诉讼费各1810元,均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建华墙砖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毅华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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