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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党某乙、党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唐民初字第069号

原告徐某甲,女,生于1930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

被告党某乙,男,生于1946年。

被告党某丙,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党某乙、党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党某乙、党某丙、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石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上午,王庆兰在源潭敬老院乘凉,党某乙驾驶党某丙的摩托车将原告王庆兰两膝关节致伤,在中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2万元,王庆兰于2008年10月24日病故。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王庆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党某乙、党某丙辩称,⑴原告所诉事实不实;⑵王庆兰已死亡,应终结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上午,党某乙驾驶党某丙豫R/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将在唐河县源潭敬老院内的王庆兰撞伤。王庆兰在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肺气肿,心衰;2、双膝关节损伤;3、右踝关节损伤。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4999.26元,南阳市中心医院710.72元、交通费1393.5元。

2007年8月13日王庆兰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党某乙在事故发生因抢救伤者,车辆移动时,未设明显标志,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党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兰无责任。

2008年10月21日王庆兰在病重期间,王庆兰立遗嘱时有薛元志、徐某、徐某新在场,其遗嘱内容为:“2007年8月1日王庆兰被党某乙摩托车撞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等一万多元都是我外甥女徐某甲筹措的,所以,我一旦等领不到,党某乙对我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我愿让我外甥女徐某甲代领,由她代我归还她给我借到的一万多元钱,如有余额,留与我外甥女作为补偿费。因当时她为护理我在敬老院摔倒,碰伤的双膝虽经治疗,但留有严重的后遗症,我的死亡赔偿金由徐某甲代领继承。”

2008年10月24日,王庆兰在唐河县X镇敬老院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申请书,薛云志、杨秀英证言各一份,交警队认定书一份,遗嘱一份,出庭证人刘某丁、陈某某、刘某戊、徐某己证言,原被告的法庭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乙驾驶党某丙的摩托车将王庆兰撞伤,被告在抢救伤者,车辆移动时,未设置明显标志,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党某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党某乙及车辆所有人党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王庆兰因病重立遗嘱由原告徐某甲继承,请求被告党某乙、党某丙赔偿王庆兰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称出院后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均系王庆兰出院后的开支,已超出规定范围。王庆兰因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乙、党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庆兰的继承人徐某甲医疗费4999.26元、护理费6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439元,合计6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岳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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