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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载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途径城厢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员朱某驾驶的闽x半挂车(带闽x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余某某轻微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各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亲属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郑某某、吴某某、楚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交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车辆速度鉴定报告,监控录像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重新认定责任书,驾驶证,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据,助力车相关票据,福建省交警管理总队燃油助力车属性批复文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声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遇情措施不当,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同意协助监管的承诺书,具有监管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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