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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以来租赁我的模板,共欠我租赁费x元,并于2008年2月4日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的模板是用于修建正阳大桥,因为正阳方面至今没有给我付款,所以致使我无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如果正阳方面将欠我的款支付,我马上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模板,共欠租赁费x元,对此欠款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前述辩称理由不予偿还,在审理中法庭进行了调解,但是双方因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存在分歧而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模板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已打有欠条,已认可该债务,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其不予付款的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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