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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民初字第2124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邱长贵,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永川市金山沟煤矿矿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冬、唐某,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金山沟煤矿,住址:永川市X镇。

投资人吴某乙,矿长。

委托代理人牟涛,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政,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智,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永川市金山沟煤矿(简称金山沟煤矿)、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某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长贵,被告吴某乙、金山沟煤矿投资人吴某乙、吴某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唐某、牟涛、张智、郭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永川市金山沟煤矿是吴某乙个人投资的私营煤矿。2004年9月1日,吴某乙、杨某朗与原告签订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合伙协议,约定由某以其自有的永川市金山沟煤矿现有资产(包括现金)折价212万元作为合伙股金,占该矿40%股份;杨某朗以106万元现金作为股金,占该矿20%股份;原告以212万元现金作为股金,占该矿40%股份,由某方共同出资经营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各方入股资金到位后,三方共同经营该煤矿至2004年12月。后因各方在经营过程中观念不一致,经三方协商,于2004年12月1日达成退伙协议,约定解除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合伙份额的增值并收购,同时约定了吴某乙支付收购款的时间、方式及违约、担保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吴某乙按约支付了部份欠款,但从2005年7月5日起就并未按约支付欠款,违反了退伙协议的约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乙向原告支付尚欠款307.5万元,由某以其在永川市金山沟煤矿的股份向原告优先清偿,由某某、杨某某、吴某乙对吴某乙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乙辩称,1、2004年9月1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及杨某朗签订的金山沟煤矿合伙协议由某没有经过审批程序,系未生效的合同,所以原告并未成为金山沟煤矿的合伙人。2、在2004年12月1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以及杨某朗签订的金山沟煤矿退伙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吴某甲不应依据该协议提出307.5万元的诉讼请求。3、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在2004年10月—12月期间并无增值。因此,原告吴某乙明请求法院将一个无效合同之债认定有效的请求,背离了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山沟煤矿辩称,1、虽然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至今企业开办、采矿权取得等均没有依法获国家审批及办理相关许可,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原告自始没有取得约定的40%股份,退伙协议有关合伙份额增值、收购的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的出资在法律上没有转化为合伙的财产,更没有形成金山沟煤矿的投资,原告不应当享有任何基于投资而享有的权利,仅拥有基于金钱给付的事实而享有的债权。3、金山沟煤矿的所有财产没有抵押给原告,即使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而无效,原告对金山沟煤矿的相关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本案这种以私下合同约定形式即可取得煤矿企业的股权、投资权,实质上规避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吴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所依据的证据是一份无效合同,因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均是无效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拥有煤矿40%的股份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生效的前提是要成立合伙企业,原告诉讼请求偿还307.5万元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举示的证据只有159.5万元,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只对3.32万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且享有先诉抗辩权,且被告并未出卖煤矿或出让他人,所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任何依据,无论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所依据的证据是一份无效合同,因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均是无效的,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拥有煤矿40%的股份不是事实,本案中签订合伙企业的目的并不是要成立合伙企业,原告诉讼请求偿还307.5万元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3、即使协议有效,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只对3.32万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且享有先诉抗辩权,何况被告并未出卖煤矿或出让他人,所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任何依据,无论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吴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永川市金山沟煤矿是吴某乙个人投资的私营煤矿,该矿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吴某乙经营一段时间后,2004年9月1日,吴某乙、杨某朗、吴某甲签订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合伙协议,约定吴某乙以其自有的永川市金山沟煤矿现有资产(包括现金)折价212万元作为合伙股金,占该矿40%股份;杨某朗以106万元现金作为股金,占该矿20%股份,原告以212万元现金作为股金,占该矿40%股份,由某方共同出资经营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合伙协议中还约定合伙人按照投资比例享受税后利润的分配,并按投资所占比例分担亏损;合伙企业分工:吴某乙负责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吴某甲负责后勤、矿产管理工作;杨某朗负责煤炭销售工作;合伙人吴某乙同意,准其个人独资的金山沟煤矿凭此协议变更为合伙人投资开办的金山沟煤矿合伙企业,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该协议对企业的再投入、入伙、退伙、企业解散、清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甲即向煤矿投入资金212万元,永川市金山沟煤矿会计杨某某以煤矿名义于200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裁明“入股资金(现金投入)212万元”,吴某甲、杨某朗、吴某乙均在收据上签了字。原告吴某甲实付现金190万元,尚欠22万元,向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出具欠条,裁明:今欠到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入股资金22万元在2005年元月31日前还清。欠条上有杨某朗、吴某乙、吴某甲签字,并注明“同意欠款”。原告投入资金后即按照协议约定参与管理,负责后勤工作。合伙经营期间,由某合伙三方意见分歧较大,三方于2005年12月1日经协商自愿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1、吴某乙、吴某甲、杨某朗一致同意解除2004年9月1日三方共同签订的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合伙经营协议;2、原合伙人杨某朗的入股资金106万元和利息4万元,共计110万元转让给吴某乙,吴某乙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朗;3、原协议约定的吴某甲入股资金212万元,占永川市金山沟煤矿40%的股份份额,由某增值吴某乙以360万元予以收购,由某(永川市金山沟煤矿)从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吴某甲7.5万元现金,在2008年11月30日前全额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月1-X号之前。如吴某乙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约定方式向吴某甲付款,吴某甲有权对应收取的360万元的所有尚欠款金额对吴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取迟延金额月息2%的利息;4、对吴某甲的该笔债权,吴某乙以其在永川市金山沟煤矿的所有股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以吴某乙对所享有的在永川市金山沟煤矿的设某、房屋、土地、采矿权及资源价值作担保)如吴某乙在未对吴某甲付清360万元之前将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变更或出让他人,则视为违约,吴某甲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吴某乙归还所有尚欠款,同时,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乙对吴某乙向吴某甲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合伙经营永川市金山沟煤矿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某承担;6、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15万元;7、本协议经吴某乙、吴某甲、杨某朗及其担保人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乙签字生效,生效后吴某甲、杨某朗不再对永川市金山沟煤矿享有权利和义务。协议上有吴某乙、吴某甲、杨某朗在原合伙人栏签字并盖手印;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乙在担保人栏签字并盖手印。退伙协议签订后,杨某朗即收到退股资金110万元,原告吴某甲一次性领到吴某乙(永川市金山沟煤矿)支付2004年12月—2005年6月每月应支付的现金7.5万元共计52.5万元。2005年7月被告吴某乙未按协议支付原告7.5万元,故原告吴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某乙支付欠款307.5万元(360万-52.5万),由某川市金山沟煤矿的资产由某某建优先受偿;由某某、杨某某、吴某乙对吴某乙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予以撤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川市金山沟煤矿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矿经营许可证、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入股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川市金山沟煤矿系吴某乙依法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在经营该煤矿期间,与吴某甲、杨某朗自愿签订了合伙经营、管理该煤矿的协议,随后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已实际全面履行了该协议,且合伙关系,并不是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亦未构成该企业采矿权的转让和出租,故三方的合伙关系成立。2004年12月1日三方自愿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被告吴某乙考虑到该煤矿增值因素,自愿以360万元收购吴某甲的40%全部股份,并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吴某甲52.5万元(已扣减吴某甲未交的22万元),该协议对双方而言具有约束力。依照退伙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如吴某乙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方式向吴某甲付款,吴某甲有权对应收取的360万元的所有尚欠款金额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取迟延金额月息2%的利息。”因此由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可对尚欠款307.5万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投资不到位,但根据原告持有的212万元收据及退伙应收的360万债权。本案已转化为因退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辩解退伙协议无效的理由某成立。关于吴某乙以永川市金山沟煤矿的所有股份及该矿的设某、设某、房屋、煤矿采矿权、资源价值作为担保问题,由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因此该抵押未生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伙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乙对吴某乙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15万元,由某原告诉讼中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永川市金山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某甲欠款307.5万元。由某某、杨某某、吴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某、永川市金山沟煤矿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某、永川市金山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军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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