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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美兽药有限公司与王某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美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崔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清,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科美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辉县X路X村一养猪专业户,2007年11月26日,原告的猪出现发热现象,随即找曾向自己推销饲料的辉县市畜牧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乙求助,被告王某乙说最近有猪病,要预防,从王某乙处进药用过后,27日母猪出现无奶现象,28日被告王某乙即与被告科美公司技术人员郭强取得联系,郭强当即为原告的猪进行诊断,并从厂家(科美公司)直接将兽药发给该公司驻辉县市业务员王某,王某与王某乙手下的孙会军一块将兽药送给原告王某甲。从2007年12月1日起到16日,猪陆续死亡,共死亡猪343头,母猪流产15头,以上各项损失x元。经查,被告科美公司生产并用于为原告饲养的猪治疗的“复方氟苯尼考注液”、“复方黄芪多糖注射液”为假兽药。原告申请价格评估支出鉴定费7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郭强的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科美公司生产的用于饲养的猪治病的“复方氟苯尼考注射液”“复方黄芪多糖注射液”未经审批为假兽药,该药由被告科美公司直接发到其驻辉县市业务员王某处,而后由被告王某乙手下的孙会军送到原告手,原告饲养的猪服用该药后出现大量死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作为假药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产品的生产商与销售商,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河南科美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十七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河南科美兽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科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出售兽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使用的注射液非上诉人生产,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饲养的猪死因不明,一是没有经专业部门进行鉴定,二是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不客观真实。2、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原审被告王某乙无营业执照、无理疗资格,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科美公司生产的“复方氟苯尼考注射液”、“复方黄芪多糖注射液”,未经审批为假兽药,被上诉人王某甲饲养的猪服用该药后出现大量死亡造成财产损失,科美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王某乙作为该药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的生产商与销售商,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科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科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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