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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在马某砭镇X村有石窑3孔、土窑1孔、林地28亩。2007年马某东山村占用原、被告坡洼地修建党员活动室,给原、被告补偿款4500元,并为原、被告办理了农村低保证。原、被告在瓦窑堡镇X村民委员会郭家沟村X组购买了3孔砖窑,其中原、被告的次子马某宏和三子马某胜各占用1孔,原、被告占用1孔。此3孔砖窑即将拆迁,拆迁补偿费18万元(每孔6万元)已由马某某领取。原告王某某从1993年离开马某砭镇X村后,一直在瓦窑堡镇X村居住生活,被告马某某多在马某东山村居住,以种地维持生活,有时也与原告在郭家沟村X组共同生活。原告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08年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6月1日原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起诉离婚,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从2004年至今已是第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马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郭家沟村的3孔砖窑,其中2孔分别赠与次子马某宏和三子马某胜,仅留1孔由原被告居住,现被告马某某已领取了每孔窑6万元的拆迁补偿费,故由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3万元拆迁补偿费为宜。因被告马某某长期居住在马某东山村的3孔石窑和1孔土窑,2孔石窑归被告马某某所有,1孔石窑和1孔土窑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要求分割4500元用地补偿款的一半,因该款是2007年给付,已用于生活消费,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退耕还林兑现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领取一半。农村低保金以户为单位,且每年评定一次,不宜分割。原告称欠大儿子马某富2500元,欠二儿子马某宏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中位于马某砭镇X村的3孔石窑和1孔土窑,其中1孔石窑和1孔土窑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孔石窑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被告28亩林地的退耕还林兑现款从2009年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领取50%;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位于马某砭镇X村的,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位于瓦窑堡镇X村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窑洞拆迁补偿费。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某、马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因马某某一直在马某东山居住,两人长期分居,位于子长瓦窑堡镇X村的3孔窑洞是靠其捡破烂的收入买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窑洞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窑洞归其所有;马某某给其返还村委会修建党员活动室占用土地补偿款的一半,即4500元;返还10年退耕还林款x元的一半x元以及低保的一半1600元;返还抢走其的卖猪钱。

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夫妻二人已经将位于子长瓦窑堡镇X村的3孔窑洞分别赠予三个儿子,但一审判决却将赠与大儿子的那孔窑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退耕还林补助款中还有子女的,并非夫妻二人的,因此一审法院将退耕还林补助款给其夫妻二人平均分割错误;女儿保管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喂猪收入x元,应予平均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低保证复印件、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8)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从2004年以来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前三次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本次诉讼期间虽经法院调解,但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郭家沟村的3孔砖窑,双方均认可赠与次子和三儿各一孔,故对此应当予以确认,下余的1孔窑洞,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已赠与其长子,但上诉人王某某不认可,因该窑洞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赠与必须经共有人同意,且该窑洞未实际交付,故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窑洞现在应当仍系夫妻共同财产,窑洞所得征地补偿款应当由其二人均分,即各x元。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分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征地补偿款4500元和10年的退耕还林款以及农村低保补助,因该款现在已经消费,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马某某称退耕还林款中还有其子女的,但退耕还林政策实行以来由其夫妻二人栽种并且领取此款,因此应当视为该款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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