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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某人损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陕西圣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略)。

上诉人王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系原告所雇佣出租车司机,2008年10月3日7时17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宝塔宾馆东路口处时与延安市环卫处所有的陕x号车相撞,致陕x号出租车受损,乘车人亢世财、张宏彬、常军军、刘军及被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延安环卫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将延安市环卫处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车辆维修费为x元,由延安市环卫处承担x元(x元×70%),原告营运损失为6000元,延安市环卫处承担4200元(6000元×70%),原告负担诉讼费111元。被告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22.32元,原告负担诉讼费651元。乘车人张宏彬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张宏彬1122元,原告负担诉讼费192元。后张宏彬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支付张宏彬2041.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92元。乘车人亢世财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848.8元,原告负担诉讼费369元。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就陕x号出租安全技术作出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发生事故前,驾驶员驾驶速度为63.79KM/H,属超速行驶。

另查明,原告车辆鉴定费用为1000元,拖车费用为1000元,原告支付乘车人常军军医疗费2000元,支付刘军医疗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虽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超速行驶与其它车辆发生肇事,但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负主要责任。对于损害结果,被告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付,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85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其超速驾驶应该能预见可能造成的后果,故其主观上有错误,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起诉请求为x.12元)。

被上诉人辩称:法律规定只有重大过失或者主观故意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予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韩某某系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出现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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