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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与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增满、高某某,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拓某某。

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拓某某于1991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单位开发科从事照井工作,1999年调整到该矿劳动服务公司,驾驶原告自已的小型拖拉机从事低产环保工作(将该矿部分低产油井生产原油拉回至选油站),2004年劳动服务公司撤销,原告被转到该矿第三采油大队继续从事低产环保工作。2007年12月18日,原告在黑家堡镇X村拉油时,由于被告与该村村民党志武因占用道路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党志武将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扣押。2008年3月20日予以返还被扣拖拉机后,被告再未安排原告上岗。2008年9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赔偿金6868元、失业保险金5865元。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向有关部门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有2007年度安全生产奖、2007年冬季抗灾奖励及春节慰问金未给原告发放,对收取原告押金500元,担保人押金1000元未予以返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领至2007年12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原告受雇于七里村采油厂连续17年,虽然前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虽然支付给原告失业保险金,但数额有误,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虽在2007年底,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同意,未达成解除协议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应当与原告在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未续签,其应从2008年2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从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给原告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全额发给原告2008年1月1日前16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然给原告发放了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但数额有误,被告还应按少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按规定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后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赔偿金。由于被告在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被告发放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5日的工资及2007年1月至12月份安全生产奖和2007年冬季抗灾奖励及春节慰问金,被告应给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原告工资标准依法应实行同工同酬,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单位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月工资额应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15.92元计算。原告主张其拖拉机被扣损失,虽然原告在拖拉机被扣期间不在岗工作,但其拖拉机被扣是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过错不在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拉机被扣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赔偿拖拉机被扣期间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一次性给原告拓某某经济补偿金2115.92×12月=x.04元及x.04元-6868元(已领取)=x.04元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261.52元;给付原告拓某某2008年赔偿金2115.92元×2倍=4231.84元;给付扣发原告拓某某2007年1月至12月份安全生产奖500元和2007年冬季抗灾奖励及春节慰问金1000元计1500元及15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给付原告拓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5日的二倍工资x.92元;支付原告拓某某失业保险金24个月9600元。以上共计x.32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x元,剩余x.3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拓某某。二、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与原告拓某某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拓某某办理养老参保手续,并补交原告拓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1991年1月至2008年9月)各自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认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三、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返还原告拓某某押金500元及保证人押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拓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承担。

宣判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进行审判,程序严重错误。本案开庭前被上诉人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而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二、被上诉人未连续工作十七年,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1999年至2004年之间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为支付报酬是按运量支付;三、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严重超过法定标准,属于乱收费,对此应当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拓某某在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连续工作17年之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虽未签订合同,但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2008年9月5日双方通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被上诉人拓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金。上诉人以劳动仲裁超时效为由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拓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并未超过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00元,由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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